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榮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榮恩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在桃園市○○區○○○○道路旁友人住處,我朋友在該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聞到朋友施用之二手安非他命毒品,我自己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I-299)、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8I-29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揆諸上開解釋,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定。
(二)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5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述明確,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被告本次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之數值達182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達3559ng/mL,此觀前述檢驗報告即明,均已逾檢驗閾值標準之500ng/mL,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至明。
(三)至於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煙霧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菸,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明確,且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基此,被告本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其安非他命之數值達182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達3559ng/mL,已如前所述,是被告顯非於不知情下吸食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被告若係於他人吸毒時,在旁吸入吸毒者所燒烤產生之煙氣,即與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異;又其若係刻意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亦堪認係刻意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施用毒品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礙其於本案採尿時點前,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之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
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第524號、第525號、第526號、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並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就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工,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