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鎧濬(原名陳鴻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鎧濬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被告」應予刪除,第2列更正為「犯意聯絡」,證據資料補充「被告陳鎧濬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卷第84頁)、告訴人 劉美育 陳述本案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易卷第87頁)、告訴人 莊育豐 陳述本案意見之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易卷第140、149頁)、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11號和解筆錄正本(本院易卷第143-14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刑法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54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
354條毀損器物罪,惟就被告毀損犯行業已於犯罪事實載明,被告已能預見本案起訴範圍,且因被告本案所犯傷害及毀損器物之2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結論仍係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因此實質上並未影響被告防禦權行使,附此說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場實施傷害、毀損器物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經查,被告本案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而二罪之實行行為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犯傷害及毀損器物之2罪間,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為宜,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因不詳之友人尋仇,竟率然對告訴人 莊馥謙 、莊
育豐、劉美育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有體傷及財產上之損害,實不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與告訴人莊育豐、劉美育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此有前揭和解筆錄、本院電詢告訴人莊育豐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易卷第143-145頁、第149頁),而告訴人莊育豐表示因本案尚有共犯在偵查中,如果撤回對被告的告訴,效力會及於共犯,因此無法對被告撤回告訴,但被告如有履行和解內容,同意給被告緩刑、從輕量刑等語(本院易卷第140頁,告訴人劉美育則表示本案意見同告訴人莊育豐,此見本院易卷第87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就告訴人莊育豐、劉美育前揭量刑意見應予以尊重,且應考量被告犯後有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之客觀情況,暨審酌告訴人所受體傷及財損之嚴重程度,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47頁),以及其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被告於109年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前科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3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查詢資料可參,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顯現被告於本案犯後之法敵對意識仍屬非低,因此,本院認為本案之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㈤至於被告本案所持球棒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則自述所持
球棒已棄置等語(少連偵卷一第29頁),而起訴意旨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就此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㈢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被告陳鎧濬(原名陳鴻文)
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鎧濬因為不詳之友人尋仇,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絡,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莊馥謙駕駛其母劉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父莊豐,即持球棒砸擊系爭車輛之車窗、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前車身、前保險桿車燈等處,至該車之美觀等功能減損致不堪使用,又以球棒伸入車內,毆打莊馥謙、莊豐,致莊馥謙則受有頭皮撕裂傷及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莊豐則受有右側性耳表淺性撕裂傷、頭皮及臉部表淺性撕裂傷、兩側性上臂及前臂多處表淺性撕裂傷、右側性手部表淺性撕裂傷。嗣經警詢現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馥謙、莊豐、劉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鎧濬 固坦承伊 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並有下車、手持球棒停留在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情。經查,證人即證人莊馥謙、莊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106年10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有多名男子前來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棍棒等物攻擊系爭車輛及伊2人等語明確,又系爭車輛受有車窗、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前車身、前保險桿車燈等毀損情狀,而告訴人莊馥謙則受有頭皮撕裂傷及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莊豐受有右側性耳表淺性撕裂傷、頭皮及臉部表淺性撕裂傷、兩側性上臂及前臂多處表淺性撕裂傷、右側性手部表淺性撕裂傷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委修單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現場,並經被告指認,伊當時確與7名以上之人,手持球棒停留在現場,堪認被告及係與告訴人莊馥謙、莊豐指證當日在現場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而為毀損系爭車輛及傷害告訴人莊馥謙、莊豐之行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陳鎧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高子惟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