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賴淑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賴淑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賴淑真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3月14日起,提供雲林縣○○市○○街○○○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撲克牌等賭具,供不特定之賭客進出該處賭博財物。於109年3月16日13時30分許,其聚集賭客 陳清波 、 翁沛綺 、 張其城 、 張美香 ,以打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1將4圈、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1臺50元,而張賴淑真則以每打4圈,向贏家抽300元之抽頭金之方式牟利;其與賭客 程日勝 、 游銹榮 另以撲克牌玩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人發17張牌,拿到梅花3者可拿取底牌1張並先出牌,最先將手中紙牌脫手者為贏家,輸家以1張紙牌5元計算賭金與贏家,張賴淑真則以賭博時間每小時為1刻,1刻向每位賭客抽50元之抽頭金以牟利。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員警持搜索票至現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陳清波、翁沛綺、張其城、張美香、程日勝、游銹榮及張賴淑真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賴淑真之供述。
二、證人即賭客陳清波、翁沛綺、張其城、張美香、程日勝、游銹榮之證述。
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饒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3張。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9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1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經營麻將、撲克牌賭博財物,藉此牟利,並多次參與賭博,此種參與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79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罰金刑確定(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猶不知警惕,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進而供給賭博場所經營麻將、撲克牌聚眾賭博,並親自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經營期間不長,獲利非鉅,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證人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查,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係被告持有支配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本案被告於經營賭博期間,獲利共1,300元(含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抽頭金700元),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坦承,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600元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沒收依據│├──┼───────┼────────┼────────────┤│1│麻將│1副(共136顆)│刑法第266條第2項│├──┼───────┼────────┤││2│撲克牌│1副(共52張)││├──┼───────┼────────┤││3│搬風│1顆││├──┼───────┼────────┤││4│骰子│3顆││├──┼───────┼────────┤││5│牌尺│3支││├──┼───────┼────────┤││6│現金(賭資)│3,890元││├──┼───────┼────────┼────────────┤│7│現金(抽頭金)│700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8│計時器│1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9│帳冊│3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