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抗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告人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永明 (董事長)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
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上訴時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僅謂容後補陳等語,迄遠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亦未繳納上訴費用,原審法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度簡字第29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36條之2第4項及第264條規定,原審法院應先以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與補繳上訴費用,始為適法。本件抗告人於
105年4月6日收受原審判決,復於同年月26日依法提呈聲明上訴狀。而抗告人除於該書狀中載明「其餘理由容後補陳」外,並載明「裁判費裁定後容後補繳」,此有原審法院所蓋之「裁定後補繳」戳章。職是,揆諸前開規定及一般經驗法則,抗告人顯係信賴原審法院將另為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補繳裁判費及上訴理由,乃原審並未裁定命抗告人補正逕予駁回,難謂適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雖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然依抗告人所舉實務慣例中仍會於命上訴人補正繳納裁判費時,另一併命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上訴未附上訴理由(且未繳裁判費),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持一己法律意見認原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且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始能合法駁回其上訴云云,揆之首揭法律意旨,顯無足採。因此抗告人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