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75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4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伍肆玖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世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關於「攔查」之記載後,應補充「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另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 陳泓銘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0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田寮巷「中正國中」後門,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偵查報告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1頁反面),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仍不知遠離毒品,復持有上開毒品,對其個人身體或社會整體治安均存有潛在之危害至深,惟念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㈡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驗前淨重0.559公克,驗餘淨重
0.549公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032公克,驗餘淨重0.020公克),分別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白色塊狀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
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報告日期
105年4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332號、報告日期105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3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105年度毒偵字第533號偵卷第23頁;
105年度偵字第7577號偵卷第20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均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