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豐原監理站所民國98年9月25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駕駛9075-SF號自用小客車被警查獲,即違規人並非本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駕駛9075-SF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處,因⑴未依號誌指示行駛⑵未帶駕照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當場舉發,固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依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舉發當時並未吊扣、保管任何物件,無從由代保管物件判斷究竟何人為違規行為人。又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在庭受處分人是否為你舉發當時的違規人)答:因為舉發單已經是一年多前所開出的,我沒有辦法確定在庭受處分人是否就是當初違規的人」等語,依證人乙○○所證言,顯然因本件舉發迄今已將近一年而對於舉發過程不復記憶,亦無從確定本件違規事件之全貌。而依前揭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駕駛人(違規人)之簽名,雖有「甲○○」之簽名,然該卷附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甲○○」之簽名形式,與受處分人異議狀上姓名欄、具狀人之簽名,以及受處分人在本院當庭親自書寫姓名十次附卷之簽名,互相核對、比較之結果,其間有關運筆、勾取、轉折及書寫之慣性等處,均明顯有極大之不同,實難認為係屬同一人所為。而如證人乙○○之證述,當時舉發之員警,亦因本件舉發迄今已將近一年,而對於舉發之違規人不復記憶,亦無從確定本件違規事件確係為受處分人所為。且受處分人並非本件違規車輛所有人(汽車所有人為 徐秀英 ),縱其姓名、年籍資料登錄於舉發單上,是否遭人冒名,尚有可疑,自不得僅憑舉發單上登載受處分人之姓名、年籍即率予認定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述之違規事實。且本件執勤員警舉發內容不確定之不利益,不應歸屬於受處分人負擔。是本件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從而,本件之違規人是否確為受處分人,即應再予詳查,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