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毒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6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除原裁定理由欄一、第6行「,,並有扣案之搖頭丸3顆半扣案可資佐證」,應更正為「,並有搖頭丸3個半顆扣案可資佐證」外,其餘均引用原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扣案之搖頭丸並非3顆半,而是3個半顆,抗告人於案發後,已無再犯,深感後悔,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抗告人施用MDMA(即搖頭丸)之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搖頭丸3個半顆扣案可資佐證,且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依卷附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於確認檢驗結果欄,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且檢驗結果濃度分別高達1388ng/ml、38157ng/ml(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抗告人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佐參,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並無不當。另本件扣案之搖頭丸係3個半顆,惟原裁定誤載為3顆半,雖有微瑕,惟不影響本件之認定結果。抗告人既已指摘及此,爰為更正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