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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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不識字,必須由子女代閱裁決書,且於97年11月
3日本欲至監理所聲明異議,因捐款收據遺失需申請補發,致延誤聲明異議之期間,並非有意拖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所明定。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10月15日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中興路2段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每公升0.79毫克」之違規情形,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嗣於緩起訴期滿後,於97年10月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整,禁考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有該舉發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嗣上開裁決書於97年11月9日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台中縣大里市○○里○○路○段○○號9樓之住處,由該址管理委員會 詹榮福 代收,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開裁決書業已於97年10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受處分人居住於臺中台中縣大里市○○里○○路○段○○號9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故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內為之,亦即應於97年11月1日之前提出,而97年11月1日(星期六),適逢週休假日,故順延至97年11月3日(星期一)期滿,惟受處分人竟遲至97年11月11日始行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受處分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裁定以受處分人之異議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其因申請補發收據始遲誤異議期間,尚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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