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議人聚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登才 相對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聲字第5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所命返還擔保金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叁佰零玖萬玖仟叁佰玖拾伍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擔保金其中新臺幣(下同)362,779元及利息、執行費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核發支付轉給命令(98年執六字第19349號強制執行事件),原裁定所命返還擔保金3,469,152元即不正確。又異議人對於上開擔保金所涉本案訴訟已提起再審,故相對人尚不得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7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判決,提供3,469,152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訴訟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41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並已確定,且異議人經相對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存書、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復查無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等可佐,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即得聲請返還擔保金。而異議人以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據提出最高法院98年再字第32號命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之民事裁定為憑,惟異議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另一訴訟,無從因而認關於免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異議人據此主張相對人尚不得取回擔保金即無足採。
四、惟查,異議人前以前開確定判決所命應准許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即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月3日發函通知本院提存所支付轉給提存物369,757元,本院提存所於同年9月16日支付轉給該款完竣,故本件提存物僅餘3,099,3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經本院提存所函覆在卷,並經調取本院98年度執六字第19349號強制執行卷宗及95年度存字第531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所得請求返還金額,在3,099,395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應駁回。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提存物其中369,
757元部分業經支付轉給完竣之事實,就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3,469,152全部准予返還,既經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為不當,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准予返還,即無不合,異議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