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毓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毓明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毓明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 陳泳村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31頁),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99號被告邱毓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毓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鉅大撞球館」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撞球館內之置物櫃後,竊取陳泳村擺放於置物櫃內之打桿2把、衝桿1把、跳桿1把、球桿保養品1組、10孔黑色球桶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陳泳村事後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泳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泳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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