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上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上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向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 賴福明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943號為不起訴處分)、 顏鏞利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198號為不起訴處分)、 楊秉豪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借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使用,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邱○叡(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罪嫌,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9號案件(下稱前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1月29日宣判在案,此有前案112年9月20日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而本案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0月2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5日桃檢秀上112偵46553字第1129131698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足認本案追加起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編號姓名帳戶1賴福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顏鏞利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楊秉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邱○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N」之人將其加入LINE好友,誘使邱○叡與其在LINE聊天,並向邱○叡佯稱:有相機可販售云云,致邱○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①112年4月12日晚間7時43分許②112年4月13日晚間11時31分許③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④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①2萬5,000元②1萬元③1萬4,000元④6,000元①賴福明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②賴福明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③顏鏞利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④楊秉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