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3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被告 洪鴻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6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利息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99,254元及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94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發額度為12萬元,貸款利率依年息20%計算,並簽立本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12,543元及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帳務還款明細查詢、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併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