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0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黃崑恩 被告 楊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提供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輛設定抵押,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借款利率按年息5%固定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年息之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利息違約金55萬1,926元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自94年12日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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