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 賈海山 訴訟代理人 賈恩光 被告 宋洪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同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宋洪冠自民國105年12月5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7,472元。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於本院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就金額部分表明僅請求被告給付209,216元,而為訴之聲明減縮,且為被告宋洪冠所同意(見訴字卷第42頁),此部分訴之減縮,應予准許。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減縮,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5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暨其下所座落之同區段888地號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5。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及同意,即由其子 宋雲開 自105年12月5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但其他共有人皆放任不予置評也不處理,被告甚至將系爭房屋之5樓借予其友人使用,不法侵害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又被告既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卻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參酌系爭房地107年土地及建物申報價值為4,483,360元,每月相當租金即為7,472元,被告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8年4月5日止所受有之利益或造成伊之損失至少209,216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21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伊父親遺留之遺產,由伊及其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5,嗣由原告取得伊之妹 宋燕玉 之應有部分。伊之子宋雲開原係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住居在系爭房屋內,俾利照顧伊之母親,是其除原告外之共有人均有同意宋雲開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且宋雲開亦早已搬離系爭房地前往彰化地區上班。系爭房地現僅由伊將5樓部分無償借予伊之友人居住,但無收取租金,伊並無妨礙原告進入系爭房地共同使用或拒絕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的特定部分,實無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更無不當得利情事,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之子宋雲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具有可對抗原告之法
律上權源?⒈宋雲開在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法律上權源為何?該權源在原告拍賣取得宋燕玉之應有部分後,效果如何?⑴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共有人依法得成立分管契約,並據此約定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要屬無疑,且該共有物分管約定之契約,既無法定要式之規範,自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⑵本件原告係於105年12月5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
,在此之前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為 宋鳳鳴宋洪鏜宋雲端宋雲憲 、宋燕玉及被告,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宋鳳鳴、宋洪鏜、宋雲端、宋雲憲、宋燕玉均為其家屬,原先即有同意讓其子宋雲開住居使用系爭房屋乙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則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宋鳳鳴、宋洪鏜、宋雲端、宋雲憲、宋燕玉等就系爭房地顯已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前已成立使用上之分管契約(下稱前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即為宋雲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
⑶分管契約固有拘束訂立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使部分共有人
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取得管理權及收益之歸屬權,然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之意旨,如原訂立分管契約之共有人的應有部分遭第三人取得,且該關於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未經登記者,受讓人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學者甚至有謂原所約定之分管契約亦將因而歸於消滅,見 謝在全 ,民法物權論上冊,103年9月修訂6版,第385頁),則宋雲開透過被告與宋鳳鳴、宋洪鏜、宋雲端、宋雲憲、宋燕玉等其他共有人所訂立之前分管契約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⒉被告與宋鳳鳴、宋洪鏜、宋雲端、宋雲憲是否在原告拍定取
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後,成立新分管契約(下稱新分管契約)?⑴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述之規定,共有人經超過人數之半數暨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合意,得作成共有物之管理契約,且該分管契約對於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共有人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分管部分使用收益及管理,此由民法第820條第1項於98年
1月2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一項。)亦可參見。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無論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均可成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與宋鳳鳴、宋洪鏜、宋雲端、宋雲憲間所成立之前分管
契約,雖因宋燕玉喪失其應有部分而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惟在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後,並無礙於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成立新分管契約,本件被告在原告拍定成為共有人之前,早已由共有人宋鳳鳴、宋洪鏜、宋雲端、宋雲憲等透過前分管契約同意其將系爭房地交予被告之子宋雲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宋鳳鳴、宋洪鏜、宋雲端、宋雲憲對於被告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其子宋雲開住居使用系爭房屋之現況應係明知且有所同意,雖原告拍賣取得宋燕玉之應有部分並於
105年12月5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其他共有人宋鳳鳴、宋洪鏜、宋雲端、宋雲憲既未因此將被告之子宋雲開自系爭房屋內驅離,也未對被告之子宋雲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現況表示積極改變之意欲,則宋鳳鳴、宋洪鏜、宋雲端、宋雲憲對於被告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其子宋雲開使用之利用方式,已非單純之沈默,而應帶有相當法效之默示同意,復參以一般親族間對於晚輩之體貼照護,宋鳳鳴、宋洪鏜、宋雲端、宋雲憲與被告同輩,而係被告之子宋雲開之叔,延續照顧晚輩之情誼,同意被告繼續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宋雲開使用以利其據該房屋作為棲身之所,要無悖於一般社會之通念,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任何具體反證(例如:宋鳳鳴、宋洪鏜、宋雲端、宋雲憲等其他共有人有反對宋雲開住居使用系爭房地之紀錄),則宋鳳鳴、宋洪鏜、宋雲端、宋雲憲顯有默示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其子宋雲開住居使用系爭房屋。
⑶本件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宋鳳鳴、宋洪鏜、宋雲端、宋雲憲有
默示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其子宋雲開住居使用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於105年12月5日原告登記為共有人之後,全體共有人包含原告、被告及宋鳳鳴、宋洪鏜、宋雲端、宋雲憲,共計為6人,而宋鳳鳴、宋洪鏜、宋雲端、宋雲憲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合計共五分之四,則在被告與宋鳳鳴、宋洪鏜、宋雲端、宋雲憲就系爭房屋之利用方式達成提供予宋雲開使用此默示分管契約之際,其等業已滿足民法第820條第
1項所規定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要件,換言之,被告與宋鳳鳴、宋洪鏜、宋雲端、宋雲憲所成立之新分管契約於法有據,且該新分管契約併有拘束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效力,則被告之子宋雲開對原告自得據該新分管契約作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
⒊綜上,被告之子宋雲開基於新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
係合法且有效,自得據此作為對抗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其子宋雲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或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云云,均難認有理由。
㈡被告將系爭房屋之5樓無償提供予其友人住居,是否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18條、第82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5年12月5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其友人使用而獲有租金之利益云云,惟系爭房屋現僅有被告之友人 林玟惠 自106年7月起無償借住使用迄今,有本院執行處108年3月15日所為執行筆錄可參(見108年度司執字第15630號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其友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信為真實。又原告雖自
105年12月5日起拍賣取得宋燕玉之應有部分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然被告則係自72年6月18日起即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依前開說明,被告作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自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使用收益,其於此範圍內使用共有物,核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侵權行為尚屬有間,而於檢視被告是否無害於原告之權利限度時,需審酌該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用益狀況(全部或一部)、有無排除他原告參與使用收益之機會等情狀綜合判斷,不能僅因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即認其有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有排除或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利。是以,本院衡酌系爭房屋兩造均屬共有人之情形,被告就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利,被告固將其使用系爭房屋的5分之1權利轉提供予其友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的第5層樓部分房間,然各共有人本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既如前所述,被告對於該地上5層、地下一層之透天系爭房屋,僅提供其友人使用第5層樓其中之房間,其授權使用之範圍顯未超過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要未妨害或排斥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而被告否認有拒絕原告參與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甚至同意讓原告使用整棟系爭房屋(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第13頁),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不能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有拒絕其進入系爭房屋之舉措或其曾向被告請求使用系爭房屋特定部分遭拒絕之紀錄(見本院卷簡字卷第23頁),實難以原告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內,即認透過出借友人使用系爭房屋部分房間之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共有權利。故本件尚難認被告係無權使用系爭房屋或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共有權利。
⒊況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該當於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參照)。惟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同時,不必然亦取得使用收益權。申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從而買賣標的物如尚未交付,買受人既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即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最高法院33年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宋燕玉因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錢債務未履行,經本院執行處就其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於105年8月5日辦理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由原告所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同年11月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則於
105年11月10日受領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無訛,應認被原告係自105年11月10日起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觀諸拍賣公告附註欄已載明:本件拍定後不點交;於104年10月14日查封時,據債權人代理人稱,標的建物現由第三人居住使用中…實際使用情形,請投標人自行查明等語(見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12849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二),且原告就系爭房屋並未完成點交,亦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24頁)。則原告雖已透過本院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及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成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然揆諸前開說明,於完成交付之前,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又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既尚未自出賣人宋燕玉移轉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將系爭房屋之部分借予其友人暫住,並未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要難認定被告對其友人之借住行為有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是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既尚未取得使用收益權,則其自無可能因被告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其友人暫住而受有何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使用系爭房屋所受有之利益返還予原告或請求賠償原告因使用收益權利被侵害之損害云云,於法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2月5日起至108年4月5日止,以每月相當租金7,472元計算之利益或其損失,合計209,2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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