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8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洪筱婷 被告 劉益勝 即 劉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嗣安泰銀行於民國95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283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2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283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9日起至98年12月9日止,利息前三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前三期每期支付11,141元,第四期起每期支付13,657元,自貸款撥付次月9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535,283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安泰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併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