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3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按月月付新臺幣
壹仟零陸拾捌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就本約定涉
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金額為
100萬元,貸款期間自96年6月27日起至101年6月26日止,共
60期,約定年息為百分之10.5,逾期未依約繳款時,違約金
按逾期當期月付金百分之5計付。詎被告自96年10月26日起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41,287元,未依約清
償。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月結單影本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0,50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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