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4所載,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宣判日期│所犯法條│合於九十六│減刑後刑│││││├────────┼─────┤│年罪犯減刑│度││││││案號│確定日期││條例││├──┼──┼───┼────┼────────┼─────┼─────┼─────┼────┤││竊盜│有期徒│94年11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5月30│刑法第321│第2條第1項│減為有期││1│罪│刑1年│23日至翌├────────┤日│條第1項第3│第3款│徒刑6月│││││日、94年│95年度訴字第381├─────┤款││。│││││11月28日│號│95年12月5││││││││至翌日││日(撤回上││││││││││訴)││││├──┼──┼───┼────┼────────┼─────┼─────┼─────┼────┤││故買│有期徒│94年9月│本院│96年1月16│刑法第349│第2條第1項│有期徒刑││2│贓物│刑8月│13日前案├────────┤日│條第2項│第3款│4月。│││罪││執行完畢│95年度上訴字第├─────┤│││││││後某日至│2679號│96年1月16││││││││95年2月││日││││││││13日││││││││││10月19日││││││├──┼──┼───┼────┼────────┼─────┼─────┼─────┼────┤││偽造│有期徒│95年2月8│本院│96年1月16│刑法第201│不減刑│有期徒刑││3│有價│刑3年4│日├────────┤日│條第1項││3年4月。│││證券│月││95年度上訴字第├─────┤│││││罪│││2679號│96年5月10││││││││││日││││││││││││││││││││││││││││││││││││)││││││││├──┼──┼───┼────┼────────┼─────┼─────┼─────┼────┤││槍砲│有期徒│91年、92│本院│96年1月16│槍砲彈藥刀│第2條第1項│有期徒刑││4│彈藥│刑5月│年間至95├────────┤日│械管制條例│第3款│2月又15│││刀械│,併科│年2月12│95年度上訴字第├─────┤第12條第4││日,併科│││管制│罰金新│日止。│2679號│96年5月10│項││罰金新台│││條例│台幣5│││日│││幣2萬5千│││(持│萬元,││││││元,罰金│││有子│罰金如││││││如易服勞│││彈)│易服勞││││││役,以新││││役,以││││││台幣2千││││新台幣││││││元折算1││││2千元││││││日。││││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