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
樓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緣 古明弘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前向友人劉政祺購買原由劉政祺占有使用,所有權仍屬於車主 陳肇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古明弘預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後,由古明弘占有使用,嗣於九十年初,因古明弘另積欠甲○○債務未還,乃將該車連同鑰匙質押交付予甲○○,而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停車場由甲○○之胞弟乙○○所承租之停車位,平日停車場之搖控器及上開車輛之鑰匙均置放在甲○○之住處佛堂桌上,甲○○之家人均可自由取用。詎某姓名年籍不明之人,竟於不詳時間,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三八左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改造子彈半成品十一顆、玩具槍用底火片一百五十六顆,藏放於一只黑色手提袋內,再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前揭車輛之後座腳踏墊上。
其後,因古明弘未繼續付款,劉政祺遍尋古明弘無著,即四處查訪前開車輛下落,而得知前開車輛所在,乃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十九時許,會同車主陳肇木、轄區員警、停車場管理人 黃清三 等人,前往上址尋獲並開啟車輛,黃清三並指示其學徒 丁振書 清查車內物品,而自後座腳踏墊起出上開槍彈。檢察官則以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向法院聲請羈押,於翌日獲准。
甲○○、 潘進榮 因不欲乙○○受刑事追訴處罰,適潘進榮得悉 張明華 因另案於九十年五月間被逮捕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二人為求無辜之乙○○能脫免罪責,乃透過張明華之妻 鄭春菊 、小姨子 鄭婷文 轉達有事商請幫忙之意。在張明華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借提查案,經借提警員之同意打電話給鄭春菊告知可前來會面,鄭婷文乃轉知潘進榮,甲○○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往刑事警察局,並由鄭春菊、鄭婷文向警員謊稱甲○○係張明華之表姊,欲與張明華見面,使得甲○○順利帶同古明弘隨同鄭春菊、鄭婷文等人一同與張明華會面,甲○○即向張明華表示伊之弟弟因二支不明之改造槍枝在車上被查獲,願以一百萬元為代價要求張明華承擔頂替等語,潘進榮亦透過行動電話與張明華聯繫,要求張明華幫忙頂替持槍罪,並於電話中提高代價為一百五十萬元,而共同教唆原無犯意且與乙○○素不相識之張明華頂替前揭持有槍枝之犯行,甲○○並虛構係因張明華欲購車,而與古明弘一同試乘前開車輛,不慎遺留扣案槍枝等情,且將時間、地點、槍枝數量等細節,記載在紙條上交給張明華,並指示張明華辨認在場之古明弘形貌以為串供之準備。
甲○○、古明弘旋即於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九號被告乙○○、古明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偵訊中,分別以關係人、被告之身分為不實之供述(均未具結),以前開虛構之事實,將持有槍枝犯行推由張明華承擔;張明華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訊時,依商定之說詞,虛偽供述前開槍彈係伊所持有,於試車後遺留車上云云,意圖隱避真正持有槍枝之人而頂替之,乙○○因而獲致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並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行簽分張明華。嗣甲○○於張明華頂替持槍犯行後,僅給付約三十萬元予張明華之妻子鄭春菊(分數次給付現金或以手錶數支抵償部分款項),其餘款項則反悔不予償付。張明華則因頂替上揭持有槍枝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第一二五四八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分案審理,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理時,張明華因不滿甲○○違反先前約定未續付其餘款項,遂主動供出上開頂替經過,向在庭之檢察官自首其犯行,因而發覺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證據二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三至證據二十二除警訊筆錄及證據十八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七至證據九:證人劉政祺、黃清三、丁振書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十八、證據二十三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被告甲○○供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證人張明華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四:證人潘進榮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五:證人古明弘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六:證人陳肇木證述(警詢)。
證據七:證人劉政祺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八:證人黃清三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九:證人丁振書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十:證人 方嘉民 證述(原審)。
證據十一:證人 石博榮 證述(原審)。
證據十二:證人 蔡孟儒 證述(原審)。
證據十三:證人 江季樺 證述(原審)。
證據十四:證人鄭婷文證述(原審)。
證據十五:證人 鄭菊春 證述(原審)。
證據十六:證人 陳進中 證述(原審)。
證據十七:證人 洪國豪 證述(原審)。
證據十八:現場照片。
證據十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七五七八九號鑑驗通知書。
證據二十: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
證據二十一: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勘驗筆錄。
證據二十二: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調科參字第證據二十三:扣案之改造三八左輪手槍一支、改造四五手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明華、潘進榮、鄭婷文、鄭菊春、古明弘、洪國豪證述情節相符。
二、而古明弘前向友人劉政祺購買原由劉政祺占有使用,所有權仍屬於車主陳肇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古明弘預付頭期款十萬元後,即由古明弘占有使用,嗣於九十年初,因古明弘另積欠甲○○債務未還,乃將該車連同鑰匙質押交付予甲○○,而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停車場由甲○○之弟乙○○所承租之停車位,嗣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車主陳肇木會同警員前往上開地下停車場尋車,停車場管理員黃清三指示其學徒丁振書自上開車輛之後座腳踏墊上取出一黑色手提袋,其內裝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三八左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改造子彈半成品十一顆、玩具槍用底火片一百五十六顆等物等情,復為被告潘進榮、甲○○、張明華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肇木於警詢時(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九號卷《下稱偵一六五八九卷》第三○頁至第三三頁)、證人劉政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案件審理時(見偵一六五八九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七九頁至第八八頁、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卷《下稱訴七六九卷》第二宗第二六頁至第三三頁)、證人黃清三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時(見偵一六五八九卷第十六至第二○頁、第七九頁至八八頁、訴七六九卷第二宗第二六頁至第三三頁)、證人丁振書於另案審理時(見訴七六九號第二宗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另查獲之二支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改造三八左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美國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四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七五七八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見偵一六五八九卷第六九頁),是前揭所述系爭槍枝查獲過程,及其查獲之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由來,自堪信為真實。
三、因查獲系爭槍枝所在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乙○○所承租之停車位上,故檢察官以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向法院聲請羈押乙○○,於翌日獲准,此亦有羈押聲請書、押票等件附卷可證(見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二一九號卷第二頁、第十頁)。而據潘進榮、甲○○所稱,彼等認知中乙○○十分乖巧,槍枝絕非乙○○所有,惟乙○○卻因在前開車輛內發現槍彈而突遭羈押,為求乙○○能不受牽累、免除刑責,彼等實有教唆他人頂替此一持有槍枝案之動機。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甲○○在刑事警察局借提張明華時與之見面對話,此為甲○○所不否認,惟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與張明華事實上並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則其為何會至刑事警察局與張明華見面,本啟人疑竇;又在甲○○與張明華會面後,甲○○與古明弘即在翌日向檢察官虛構張明華向古明弘買車、試車之情事,張明華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檢察官表示系爭槍枝確係伊所持有,三人供詞相符,此參偵訊筆錄即明(見偵一六五八九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第一一五頁)。
嗣經檢察官以張明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提起公訴後,甲○○僅依約給付三十萬元後即抵賴不付,故張明華於審理中翻供,表示槍枝非其所有,伊亦不認識古明弘,係潘進榮、甲○○教唆伊頂替此一持有槍枝案等語,經該案承審法官審理結果,認張明華所為辯解堪予採信,而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張明華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十三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參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案件卷宗、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十三號卷宗案件即可得知。參以證人古明弘於偵查中結證稱:甲○○要伊在開庭時,一定要說黑色的手提袋是張明華的,而張明華好像是五月九日被抓,故甲○○要伊說在該時點之前有帶張明華去看車,車子看完後張明華把黑色手提袋留在車上,當時因為甲○○及其帶來的人用言語恐嚇伊,所以伊才配合他們,因而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檢察官開庭時,伊就配合甲○○的說詞,開庭的時候也是甲○○通知伊的(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三五號案件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二八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之前在偵查中提及伊與張明華認識一年多、張明華曾於九十年五月初詢問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多少錢、張明華告知伊很喜歡那部車子、車內有一個黑箱子他拿車時會順便拿走等語,都是甲○○要伊說的,那手提袋的事情伊完全不知情,甲○○要伊如何說伊就照著說,因甲○○要伊配合,否則伊和家人都會出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頁、第十一頁);而潘進榮亦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確有教唆張明華頂替持有槍枝一事。是以,張明華所陳述係潘進榮、甲○○共同教唆伊頂替槍枝案一事,絕非子虛。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教唆頂替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
本件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爰勿庸再為綜合比較。
四、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而上開易刑處分與罪刑並無相關,依此,則勿庸與前述與罪刑相關之部分為綜合全部結果再為比較。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九條關於教唆犯之規定為:「教唆犯罪者,為教唆犯(第一項)。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第二項)。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第三項)。」,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五條則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第一項)。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第二項)。」,原先之第三項則加以刪除。參照修法意旨,可知修正條文係捨舊法教唆犯所採之共犯獨立說,改採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須正犯(即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是以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共同教唆張明華頂替之甲○○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參、論罪:
一、核被告甲○○教唆張明華為他人頂替犯罪,為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為教唆犯,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所教唆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處罰。
二、本件被告甲○○與潘進榮雖基於犯意之聯絡教唆他人犯罪,惟二人以上共同教唆或幫助他人犯罪者,均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有別,該二人雖應共同負責,仍不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參見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一六號判例)。
三、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甲○○與乙○○二人為同一父母所生之手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是被告甲○○為使被告乙○○得以免除因本案扣案槍枝所可能產生之刑責,而為本案教唆頂替之犯行,符合上開條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應予減輕其刑。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就被告甲○○教唆頂替犯罪及偽證罪間,認係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雖非無見,惟被告甲○○於教唆張明華為被告乙○○頂替犯罪時,並非就嗣後必需到庭作偽證已有預見,並將偽證犯罪作為教唆頂替罪之方法或結果,而係因原審另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理張明華時,因張明華不滿被告甲○○違反先前約定未續付其餘款項,遂主動供出上開頂替經過,向在庭之檢察官自首其犯行,被告甲○○於當庭已知悉上情,嗣原審於同年月十九日再次傳喚被告甲○○作證時,被告甲○○方另行起意為偽證之行為,此由教唆頂替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距離被告甲○○為偽證行為時已歷時一年有餘可證,原審認被告甲○○二犯罪行為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之所及,而併予審理,已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之處。
二、按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貳、被告坦承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卸免其弟被告乙○○之刑責;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犯罪行為人甲○○生活狀況正常;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輕微、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復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戊、駁回上訴人即檢察官對被告乙○○上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乙○○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起,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三八左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改造子彈半成品十一顆、玩具槍用底火片一五六顆,並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因其胞姊即同案被告甲○○欲將其友人古明弘交付質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在位於臺北市○○街○○巷○號地下停車場內其所承租之停車位,被告乙○○乃搭乘該車前往上址停放,並將其所持有之前開槍彈等物,裝在一只黑色手提袋內,再置入紙製雜物盒(盒內另有乙○○所有之打火機、車充線、釣魚用刀、三節警棍、使用手冊、筆記本、黑色手套等物)中,連同其所有之紅色羽毛大衣、綠色大衣各一件,置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因認被告乙○○涉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等語。
貳、檢察官上訴理由:
一、藏放系爭改造手槍之黑色手提袋,依證人丁振書九十年八月七日未受污染之證詞,及證人即第一時間到場處理員警石博榮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供述可知,係置放於被告乙○○所有紙製雜物盒內,而原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為何不採證人石博榮此段證言之理由,即判決乙○○無罪,實難令人甘服。
二、依乙○○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再參酌證人黃清
三、丁振書前後證述不一、及證人古明弘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受同案被告甲○○脅迫,翌日於地檢署作偽證等情,可知乙○○對於系爭改造手槍置放於黑色手提袋內一事,早已知悉,其於警方指示黃清三以電話聯絡前往現場時,應係擔憂警方可能已於車內發現該只黑色手提袋,故僅於電話中先稱要委託胞姊甲○○前往處理,旋掛斷電話,復撥打電話委請黃清三拿出衣服及紙製雜物盒,而對黑色手提袋略而不提,此由甲○○非但當日並未前往現場,嗣乙○○遭羈押後,又脅迫古明弘、利誘張明華於法庭作偽證等情觀之,益證原審認定乙○○並不知悉上開車輛置有槍彈云云,容有誤會。
三、同案被告潘進榮、甲○○雖辯稱系爭手槍乃其三弟 潘進龍 所有,然案外人潘進龍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死亡,而本案於九十三年重起調查時,若系爭手槍確屬潘進龍所有, 衡情 潘進榮與甲○○應吐露上情, 然渠 等迄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審理時,潘進榮始改稱為免潘進龍服刑期間延長,故請張明華頂替,甲○○亦改稱潘進榮有告知伊槍是潘進龍拿到車上放的云云,是渠等之辯解,與常情有違,渠等供述並不可採。再由張明華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原審筆錄可知,甲○○、潘進榮商請張明華頂罪時,確有告知被頂替人為乙○○,衡情,渠等對於被頂替者何人並無隱瞞必要,足證於事發之時,甲○○、潘進榮即知持有系爭手槍之人為乙○○。
四、由測謊鑑定通知書可知,乙○○、甲○○辯稱系爭手槍非乙○○持有云云,不可採信。而乙○○最初係因涉嫌經營地下錢莊始遭警方查獲本案,另審酌證人古明弘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原審筆錄,依社會上經營地下錢莊之人,均會擁槍自重以供暴力討債使用之常情判斷,系爭手槍應係乙○○持有。
參、被告乙○○辯稱:
一、由甲○○另案審理筆錄、證人江季樺另案審理筆錄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然停放在乙○○所承租之停車格內,然該車並非乙○○所有,而係古明弘質押予甲○○而暫停於該處,車上雖有乙○○之雜物,然係因乙○○遺忘而未帶走,是自難認本案之槍彈係在停放於乙○○承租之停車格內之車輛中搜索扣押而來,即認與乙○○有所關聯。
二、就本件查獲過程、及證人丁振書警詢筆錄、黃清三偵訊筆錄、江季樺另案審理筆錄、古明弘偵審筆錄、被告乙○○另案審理筆錄、被告甲○○原審筆錄觀之,有機會得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並非僅有乙○○一人,甲○○以及乙○○、甲○○之家人均有可能接觸該車,而乙○○否認該次與甲○○、江季樺、古明弘一同前往承租停車格後,有再使用過上開車輛,又查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乙○○於日後有再使用前開自用小客車,則自難認定置放於上開車輛內之槍彈必定係乙○○所有。
三、由乙○○對於黃清三告知有警察前來取車後,未有如同持有槍彈之人面對警察盤查時之舉措及反應,反僅請求黃清三將其車內私人物品取下之情形觀之,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槍彈與乙○○實無關係,而乙○○對於上開車輛上置有槍彈一節,亦屬不知情。
四、潘進榮、甲○○教唆張明華頂替之過程,均未明確告知槍枝確係乙○○所有或替他人保管藏放,甚或潘進榮還告知鄭婷文槍枝並非乙○○所有,是從上開證人、共同正犯所為供述,益徵扣案之槍彈並非乙○○所有。
五、就測謊結果而言,乙○○於受測當時,或已知悉甲○○教唆頂替之事實,是在恐懼胞姊受到刑事追訴之狀況下,抑或影響測驗之正確性,是以,尚難僅以測謊結果,即認定乙○○之辯稱均不足採,而認其對於槍枝是否為其所持有一節確實有說謊。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係以乙○○坦認自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如公訴意旨所述之槍彈,且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停放停車格,係其向證人黃清三所承租等情,核與證人劉政祺、黃清三、丁振書、 方嘉明 、石博榮等人所為證述相符;且遭查獲扣案之改造三八左輪手槍、改造四五手槍經鑑定後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七五七八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另經測謊結果,乙○○針對扣案槍彈是否為其所有一節,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二二六八七○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另有同案被告張明華所為在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後,乙○○之胞姊即同案被告甲○○、潘進榮,尚請求其出面承認槍砲為其所有,使乙○○得以免於刑罰之證述等,為其論據。經查:
一、乙○○於原審辯稱伊係於九十年初,因甲○○告知她的朋友古明弘要借放停車, 伊就和 就和伊妻子、甲○○及古明弘一起去停車位放車,上開車輛內發現之紙箱及其內雜物,原係伊搬家時放在甲○○位於臺北市市○○道的住處,停車那天,伊順手自甲○○家中帶走準備帶回木柵路一段伊之住處;當天由古明弘開車,甲○○坐前座,伊和伊太太坐在後座,伊將上開雜物順手放在後座上,下車時伊忘記將雜物帶走,因為雜物不重要,伊亦認為無妨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案件(即張明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時證稱:古明弘因為錢沒有還伊,所以把車寄在伊那裡,由古明弘開車載伊及乙○○及乙○○之女友即現任妻子回到木柵萬利街停車場,該停車場是乙○○向屋主租的停車場,乙○○在車上放了一些雜物及衣服,紙箱內是乙○○自己的私物,車上只有紙箱及兩件衣服是乙○○所有的等語(見訴七六九號卷第一宗第一二八頁);證人古明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因為生意上需要錢,所以看報紙廣告聯繫到甲○○,甲○○說伊之有票據退補紀錄需要將車子質押,故伊就在九十年三、四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七頁);證人即乙○○之配偶江季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有坐過,坐去停車場,車子是甲○○之朋友古先生開的,那天伊和乙○○騎車去市○○道甲○○住處找甲○○,後來就換坐他們的車,伊和乙○○並沒有一起下去停車場,在一樓時就下車,伊和乙○○坐在車子的後座,坐進車子裡時有帶騎機車的外套和小紙箱,外套順手就放在後座,紙箱是從甲○○之住處拿下來的,由乙○○抱著,伊和乙○○下車時係空手,衣服和紙箱都沒有拿等語(見訴七六九卷第一宗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四頁)均互核相符。
由上開供述及證詞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然停放在乙○○所承租之停車格內,然該車並非乙○○所有,而係古明弘質押予甲○○而暫停於該處,車上雖有乙○○之雜物,然係因乙○○遺忘而未帶走,是自難認本案之槍彈係自停放在乙○○承租之停車格內之車輛中搜索扣押而來,即遽認與乙○○有所關聯。
二、關於本案扣案槍彈查獲之過程,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陳肇木、擅自將車子出賣給古明弘之劉政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十九時許,會同轄區警員、停車場管理人黃清三等人,至乙○○承租之停車處尋獲上開車輛,並由黃清三指示其員工丁振書清查車內物品,並自該車內之後座腳踏墊取出一黑色手提袋,且在袋內發現扣案之槍彈等物等情,業據陳肇木、黃清三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一六五八九號卷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九頁反面、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八二頁反面、第八六頁、第三○頁、第三一頁、訴七六九號卷第一宗第六八頁至第七四頁、第二宗第二七頁至第三○頁、第四五頁、第四七頁),如同前述。
另裝有扣案槍彈之黑色手提袋並非置放在乙○○所有之紙箱內一節,復據證人丁振書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與黃清三在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有到臺北市○○街地下室停車場,當天係伊之師傅黃清三要伊去掃地,掃地時,有二個人騎機車到地下室停車場,後面跟著警察,伊去的時候鐵門是開著的,他們把白色的BMW車子(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後開,他們試著把車門打開,伊沒有注意是誰要試著把車門打開,那二個人和伊師傅都有,他們把前面二個門打開,伊忘記誰叫伊進去把東西拿出來,因為只能開前門,所以伊把前座椅子往前挪,半身進入車子把東西拿出來,伊拿的有外套、紙箱、黑色包包,還有車輪的圓蓋,紙箱及外套是放在座椅上,黑色包包是放在後座腳踏墊前前座椅子底下,在警詢時伊說手提包是在紙箱內是錯誤的(見訴七六九號卷第二宗第四四頁、第四五頁);手提包沒有放在箱子裡,東西是伊一一拿出來轉交給別人的等語(見訴七六九號卷第二宗第四七頁)。證人黃清三於檢察官訊問證稱:黑色袋子放在後座腳踏墊上,不是紙箱內拿出來,紙箱是丁振書從前車後那裡鑽進去到後座拿出來等語(見偵一六五八九號卷第八六頁)。參以證人江季樺於另案法官審理時證稱:伊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時,車子腳踏墊沒有放東西,椅子上也沒有東西,只有伊和乙○○帶去的東西放著等語(見訴七六九卷第一宗第一七六頁);證人古明弘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將車子押給甲○○的時候,依他們的習性,會叫車主將質押的車子上的東西清空,將鑰匙、車子交給他們,而且伊交車子的時候,也有確認車子上沒有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七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復證稱甲○○也有要伊把車上東西全部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由上可知,扣案之槍彈並非置放於乙○○之紙箱內,且係在乙○○與江季樺搭乘該車下車後,始再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自非乙○○於該次搭乘該車時所遺留未帶走之物。惟扣案之槍彈縱係置放在乙○○所有之紙箱內,亦無法僅憑此單純之事實即推論被告乙○○確涉本罪。
三、再觀諸證人黃清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劉政祺說車子是他們的,但伊認為車子是乙○○的,不放心,故伊請公司職員查客戶資料得乙○○之行動電話號碼並與其聯絡,告知伊有人會同警方前來取走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詢問他是否要前來處理,而乙○○回答要請伊姐姐甲○○代為前來處理,之後即掛斷電話,隨即乙○○再主動撥打伊之行動電話交代伊把其放置於車上後座之紙箱和衣服拿下來,再等候其姊姊來處理,之後即未再聯絡了等語(見偵一六五八九號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八二頁、第八四頁反面),得以證明於車主陳肇木、劉政祺等人會同警方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黃清三因顧及上開車輛停放於乙○○所承租之停車格內,為免日後糾紛,故曾致電乙○○告知有他人會同警方前來欲將上開車輛開走,若本案扣案之槍彈確係乙○○持有置放於上開車輛腳踏墊上,乙○○應深知若伊不到場處理,而任由警方及車主處理車輛,扣案之槍彈有極大可能遭警方發覺,即便未即時為警方發覺,當上開車輛變更為他人持有之下清查車內物品時,置放於腳踏墊之黑色手提袋仍會遭他人發現,而查悉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故乙○○在害怕其違法行為遭警方發覺之前提下,應儘快前往現場處理,或設想他法避免警方查獲系爭槍彈,實不至於逕行告知黃清三請其幫忙將紙箱及衣服拿下來即可。從而,由乙○○對於黃清三告知有警察前來取車後,未有如同上開持有槍彈之人面對警察盤查時之舉措及反應,反僅請求黃清三將其車內私人物品取下之情形觀之,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槍彈與被告乙○○尚無關係,而被告乙○○對於上開車輛上置有槍彈一節,亦屬不知情。
四、共同被告甲○○、潘進榮雖因上開車輛置有槍彈一事,教唆張明華向檢察官坦認槍彈為其所有,業如前述,惟乙○○係因上開車輛被查獲槍彈一節而遭羈押,則無論槍彈是否為乙○○所有,甲○○、潘進榮均有動機尋找他人出面承認槍彈為其所有,而使乙○○得以安然無事,是自不能以甲○○、潘進榮教唆張明華頂替乙○○一節,即認車內之槍彈為乙○○所有。又潘進榮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槍枝實係潘進龍所有,甲○○亦供稱潘進榮有告知伊槍是潘進龍拿到車上放的(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頁反面),惟潘進龍業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死亡(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註記即明,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二頁),是被告潘進榮、甲○○意欲將犯行推給已死之人來解免乙○○之罪責,本院尚難以採信,然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槍枝係乙○○所持有。
另證人鄭婷文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出事時,潘進榮告訴我說槍不是 阿忠 的,阿忠比較倒楣而已,只是車子或房子是乙○○的,而槍是在車子裡找到,據我所知,有其他人告訴我乙○○比較老實,不可能跟槍枝卡在一起,只是因為槍枝在他那邊搜到,本案之前我也不認識乙○○。」、「我只記得潘進榮告訴我槍不是乙○○的」、「潘進榮說在乙○○的地方搜到槍,但不是乙○○的」(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頁);張明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跟伊說要伊替伊之弟弟扛這條槍枝的罪,但是她沒有說明她弟弟是誰(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頁);「(問:請提示他字四○○四號卷第一二三頁,你表示槍不是乙○○的,為何如此說?)因為我跟 潘進華 在監獄聊天的時候講到,因為潘進華之後也有被抓進去,我們聊的內容是我質問他們家人不夠意思,叫我頂替之後人都跑不見了,都裝沒有這回事情,我說這樣沒有關係,還說我在監獄裡面拿他們沒有辦法,潘進華跟我還不錯,我沒有責怪他的意思,這件事情跟他也無關,我說罪禍首是甲○○跟鄭婷文,而甲○○還裝作沒有她的事情一樣,所以我最氣她,當初甲○○一再拜託,後來他們不起訴之後他們就不認帳。潘進華說:其實你也知道乙○○是很老實的,這個槍不是他的;我說要不然槍是誰的,潘進華大概也不知道,所以也沒有回答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是以,潘進榮、甲○○教唆張明華頂替之過程,均未明確告知槍枝確係乙○○所有或替他人保管藏放,甚或潘進榮還告知鄭婷文槍枝並非乙○○所有,是從上開證人、共同正犯所為供述,益徵扣案之槍彈並非乙○○所有。
五、被告張明華因於偵查中偽稱本案查扣之槍彈為其置放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經檢察官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分案審理,於該案審理中,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對乙○○進行測謊,認乙○○稱:㈠扣案槍彈不是渠所有;㈡警方搜索系爭車輛時渠不知道車上藏有槍彈;㈢甲○○沒有叫張明華出面頂罪,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二二六八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訴字七六九號卷第二宗第九三頁)。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判決參照)。且測謊判斷的正確性,受到測試者之生理精神狀況、情緒,如氣憤、過度不安、極度緊張及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刑鑑字第一○○九二四號函可參,亦即其與一般科學鑑識仍有不同的精確程度,而乙○○於受測當時,或已知悉甲○○教唆頂替之事實,是在恐懼胞姊受到刑事追訴之狀況下,抑或影響測驗之正確性,是以,尚難僅以測謊結果,即認定乙○○之辯稱均不足採,而認其對於槍枝是否為其所持有一節確實有說謊。況本案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故自難僅以測謊結果即為對乙○○不利之認定。
六、末查依被告乙○○於另案審理證稱:伊所承租之停車場之搖控器係放在木柵路住處之神桌上,甲○○若要使用可以自行取用(見訴七六九號卷第一宗第一七九頁);被告甲○○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家裡的人習慣把車子的鑰匙放在神桌上,方便大家使用,伊弟弟潘進龍沒有車子,所以曾向伊借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頁)。
據上開供述,有機會得以使用或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並非僅有乙○○一人,甲○○以及乙○○、甲○○之家人均有可能接觸該車,本院實無法僅憑停放查獲槍彈自小客車停放之車位係被告乙○○所承租,即認定被告持有扣案之槍彈。復查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乙○○於日後有再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難確定置放於上開車輛內之槍彈必定係被告乙○○所有。
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乙○○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陸、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雖非無據,惟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其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認為有理由,所提上訴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院無法對於被告涉嫌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其所為核與刑法第條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雖非無據,惟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其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認為有理由,所提上訴應予駁回。
已、至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七六九號案件傳訊其為證人作證時,於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向原審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編號│作證之人│時間│虛偽證述內容│││││(以下為簡略摘要,詳細內容參各次審│││││理筆錄)│├──┼────┼──────┼─────────────────┤│一│甲○○│於九十一年十│⒈認識張明華,是在他向古明弘買車時││││一月十九日本│認識的,張明華和古明弘是喝酒認識││││院九十一年度│的。張明華是一個人來牽車。││││訴字第七六九│⒉到刑事警察局和張明華見面時,伊很││││號案件審理時│直接跟張明華說他之前有東西放在車││││作證│上被警察抓到,他自己的事情要自己│││││負責。│││││⒊伊從古明弘把車開來那天以後,一直│││││到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被告張明華│││││買車的時候伊才再看到那部車,他們│││││(指張明華和古明弘)去借車開上來│││││,車子是張明華一個人開上來的,只│││││有他自己坐在車子裡,張明華隔天的│││││中午或下午才還車,把車交給伊,伊│││││幫他開地下室的門,他自己把車停好│││││,把鑰匙拿給伊。│││││⒋張明華把車子還給伊的當天或隔天晚│││││上,古明弘打電話跟伊說,張明華打│││││電話告訴他有東西放在車上,過兩天│││││他會來買車,不要動東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