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44號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依斯楚數位娛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韓商銘信數位娛樂有限公司
即MINCom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為外國公司,於96年10月9日經我國認許,並已辦理分公司登記,設立分公司營業所於臺北市○○區○○路1段120巷21號7樓,公司名稱為韓商銘信數位娛樂有限公司,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乙○○,有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以:依據抗告人之主張,實際上將於我國以發行、授權、代理、研發等方式營運「亂」線上遊戲者,乃係第三人添斯凱公司,並非相對人;抗告人雖指添斯凱公司係相對人旗下所屬,但僅能見及添斯凱公司與相對人間內部就東南亞地區之相關授權業務有合作或隸屬關係,無從認定添斯凱公司於臺灣地區所為行為,與相對人有何關聯。顯無從具體認定相對人已經以何種具體方式或行為,侵害抗告人之著作權,是難憑此認目前相對人客觀上之行為將有使抗告人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假處分本案請求或爭執之法律關係之勝訴可能性及權利保護必要性。且綜合其他相關事項認不適當供擔保以代抗告人釋明之不足。乃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暫命相對人營運業務保持特定狀態之請求,本案訴訟是否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影響權利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是否已實際侵害抗告人之著作權,僅為抗告人將來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之依據,非審酌本件假處分請求所應考量之因素。㈡抗告人業已提出相對人所發佈之新聞稿,足認相對人已積極籌畫於臺灣發行系爭遊戲,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僅須達到釋明之程度,而不應課以抗告人與本案訴訟相同之證明義務。㈢添斯凱公司為相對人之授權代理商,除經相對人於我國委任之代表律師明確表示添斯凱公司為相對人所屬系統,並衡酌添斯凱公司可輕易取得相對人與其他地區代理商之授權合約等情,可證添斯凱公司與相對人確有極為密切之聯繫,並益見相對人實有透過添斯凱公司於我國營運系爭遊戲之高度可能,否則添斯凱公司為馬來西亞商,如無進入臺灣市場之計畫,何以特地設立臺灣分公司,並挖角抗告人公司前員工至其臺灣分公司任職,原裁定未細究相對人與添斯凱公司之密切關聯,其論理違反經驗法則。㈣相對人於96年10月9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外國公司認許登記,於國內知名遊戲網站發表聲明,正式對外表示將於臺灣設立分公司營運系爭遊戲,更宣布系爭遊戲更名為「勇OnLine」,就相關改版內容及功能為具體陳述,並已正式對外招收會員,展開行銷活動,宣稱將於96年10月29日正式登台,於韓國官方網站公開證實前開訊息,足證相對人已充分於我國進行營運系爭遊戲之準備。㈤本案事涉著作權第84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規定,與專利侵權案件同屬智慧財產權爭議之類型。基於科技市場快速競爭之客觀事實,實有迅速救濟權利人之必要。㈥依據兩造簽訂之全球授權及財務協議合約及相關協議,可確知抗告人實為系爭遊戲之共同著作權人,並擁有臺灣地區之獨家發行及營運權利,相對人依約並無進入臺灣市場之合法權源,故禁止相對人於我國營運系爭遊戲,並未對相對人權益造成不當限制,反有助於市場競爭秩序之穩定。㈦抗告人營運系爭遊戲近二年,投入經營成本不計其數,然相對人尚未正式運作臺灣市場,投入成本極其有限,就本件請求准駁可能造成之損害,對於兩造顯不相當,如禁止相對人於我國營運系爭遊戲,相對人並無任何潛在損失。反之,如任相對人以不進入臺灣市場而以不當方式與抗告人競爭,勢必引發兩造間合約爭議,鑑於可能涉嫌侵害著作權之疑慮,抗告人之使用者必於短時間內迅速流失,且於兩造間爭議解決前並無回復之可能,顯將對抗告人造成持續且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原裁定雖謂應就損害之繼續性為考量,卻未衡酌線上遊戲消費者一旦流失即甚難回復之產業特性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專利權涉及技術之研發及巿場之競爭,因而對於專利權之保護,必須兼顧專利權人於其專利權受侵害時,迅速獲得救濟及相對人被迫退出巿場所受衝擊,與巿場之公平競爭;且法律已明定: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則審核有無核發侵害專利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自須考量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利益之衡平、是否影響公共利益、受侵害權利之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31號、94年台抗字第15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稱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
院為暫時禁止相對人於我國從事發行、授權、代理、研發、技術服務與支援、營運、利用「亂ONLINE」遊戲,或其他與遊戲內容相同或近似之電子程式著作物之處分。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㈡抗告人提出兩造間GLOBALLICENSINGANDFINANCING
AGREEMENT全球性授權及財務合約、相對人94年12月9日信函、另案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陳述意見狀、104人力銀行馬來西亞商添斯凱數位娛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公司簡介、相對人聲明稿、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相對人在我國核准認許之基本資料、網站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96年10月份新聞、相對人官方網站資料,固能釋明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臺灣地區獨家營運系爭遊戲之權利,惟抗告人有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未據抗告人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僅泛稱相對人如營運系爭遊戲,抗告人將生持續且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亦即遊戲消費者將為其他遊戲所吸納,流失而難以回復云云。抗告人自陳此項產業特性係遊戲消費者易被其他線上遊戲所吸納而流失,則線上遊戲產業非僅有相對人之唯一競爭對象,或僅有系爭遊戲供遊戲消費者使用,是以,不能認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