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
上訴人光之寶眼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清敏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四十二萬零一百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明知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二所示之圖樣,業經伊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眼鏡、眼鏡框、眼鏡架等商品上,竟於其所經營之寶麗晶眼鏡行一心店,除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於廣告宣傳海報上外,並將之使用於眼鏡框所附之標帖及收據聯,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經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查獲,扣得眼鏡框六百六十支、隱形眼鏡組十盒、及標籤十捆。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商標專用權,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八千四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又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六十萬八千三百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八千三百元本息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因其上訴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圖樣僅係代表公司名稱之符號,伊將之使用於眼鏡框所附之標帖價格上,不致使上訴人發生損害,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且依眼鏡業之商業習慣,皆係按標價打二至三折銷售,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亦應參酌該商業習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 謝南榮蔡麗卿尉志華 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刑事判決乙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查獲之物品中,隱形眼鏡組盒容器上印有附圖一之商標圖樣,而眼鏡及眼鏡框則懸掛有附圖二之商標圖樣等情,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系爭商標圖樣已與容器盒及眼鏡融為一體,成為商品;參之被上訴人於刑案中自承: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開始營業,營業之日起就使用系爭註冊商標圖樣,每月營業額約三十萬元,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營業二百八十萬元,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售出之眼鏡(不含隱形眼鏡)約一千三百支,營利約九十萬元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對外營業,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扣案之商品隱形眼鏡組盒容器上未標有售價,但眼鏡框六百六十支中,有十五支未標價,另六百四十五支之售價各有不同,平均售價為三千六百八十八元,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衡諸眼鏡行之商業習慣,有按標價打折之例,以求薄利多銷,而實際上,上訴人出售之眼鏡框價格亦有達三折者等情,依三折計算,應認查扣之眼鏡框平均售價為一千一百零六元。審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上訴人營利數額等情況,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總額以零售單價之五百五十倍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八千三百元,及加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六十萬八千三百元及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查經警查獲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眼鏡框共六百六十支,型式不一,價格亦不相同,最低價為一千元,高價者有達七、八千元,最高價為一萬一千元,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五四、五五頁)。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折扣優惠,固為眼鏡業促銷手法,惟實際上所折扣者係學生廉價眼鏡,高價鏡架幾無折扣等語(見原審卷第
五七、七一頁),倘非虛妄,能否就查獲之眼鏡框均按平均售價之三折計算其零售單價,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加審究,遽以查獲眼鏡框平均售價之三折計算其零售單價,並進而以之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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