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潮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95年度
潮簡字第105號、9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
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聲請人預納││
├──────┼──────┼─────┼─────┤
│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聲請人預納││
├──────┼──────┼─────┼─────┤
│總計│8,550元│其中相對人││
│││應負擔第一││
│││、二審訴訟││
│││費用3分之1││
│││即2,850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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