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3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3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王識涵 律師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李瓊慧 訴訟代理人 陳家正
沈逸群 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蔡長展 (代理局長)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王啓川 (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原課徵田賦。被告原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6,565平方公尺公共設施已完竣,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遂於105年8月15日核定自10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規率課徵地價稅。後來,被告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資料,以系爭土地早於94年度即屬公共設施部分完竣地區,遂以106年7月3日高市稽岡地字第1068560225號函重新核定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以106年8月29日高市稽鹽地字第1067913051號函,向原告補徵101年至104年度地價稅,共115萬7,741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茲因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於上開補徵期間,是否因都市計畫附帶條件而受限制不得核發建築執照,而都市計畫之權責機關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建築執照之權責機關則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自有由參加人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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