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 陳世平 ( 陳地火 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父陳地火前於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申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3,290,512元,並列報同額必要費用及成本,其他所得為0元。嗣經被上訴人查認此筆收入應係陳地火、 藍光毅 、 蘇基勳 及 蘇禎廣 等4人與鼎台公司間借款之利息,乃核認其利息所得為3,110,417元(下稱系爭所得),除核定補徵稅額201,71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2倍罰鍰40,342元。陳地火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而陳地火於訴願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一)陳地火上揭系爭所得3,110,417元,固於102年10月25日之和解契約書中第3款載稱:上開和解金19,355,951元,乃考量雙方皆受有財力折損、官司勞頓、精神折磨及名譽受損等情形下,由甲方向乙方所為之損害賠償云云。但未具體載明各項損害之事實與金額,迄本件訴訟中,始終未能提出所稱各項損害之憑據,致不能單憑該紙和解契約書所載,即認定係屬損害賠償。況且,本件和解後,因陳地火等4人認鼎台公司違反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該公司分別給付陳地火329,051元、藍光毅1,073,610元、蘇基勳323,245元及蘇禎廣209,690元,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陳地火等4人勝訴,嗣經上訴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中認定:「……惟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19,355,951元和解金其中乃包含屏東地院起訴裁判費540,000元、該院101年假執行執行費483,800元、該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強制執行測量及鑑價費23,820元,共計1,047,620元……之費用,自非利息所得,……核屬填補被上訴人(陳地火等4人)所受之損害賠償性質,參酌前揭函示意旨,無庸繳納所得稅,故……利息所得為18,308,331元……依法得預扣之稅款應為1,830,833元……,然上訴人(鼎台公司)卻自行扣繳1,935,596元,已超逾其依法所得預扣之額度,溢扣部分稅款104,763元(1,935,596元-1,830,833元=104,763元)……自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將此部分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據此裁判之認定,可知陳地火之系爭所得,係利息收入,非損害賠償。而鼎台公司於裁判確定後,亦已將原填報陳地火其他所得給付總額3,290,512元、扣繳稅額329,051元之扣繳憑單,更正為所得類別係利息所得3,112,417元、扣繳稅額311,241元及其他所得給付總額178,095元,扣繳稅額0元等扣繳憑單,並申請退還上開溢扣稅額104,763元,足認系爭所得確係利息所得無誤。(二)上訴人僅憑陳地火等人於上揭和解書中所為虛偽之表示而主張免繳所得稅,即應舉證證明確有實際損害之事實與金額,詎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反之,系爭所得,非但據被上訴人以法定百分之5年息計算出相當於利息之金額,且經前述104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認定確係利息收入,亦經鼎台公司出具相關之憑單,證明為利息收入,故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核定5年之利息收入須於收款當年度,以1年所得報繳綜合所得稅並適用累進稅率,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云云。惟「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著有明文。上訴人之父取得之系爭所得,核係私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向法院提起訴訟而1次取得數年利息所得,系爭利息所得上訴人之父係於102年度取得,被上訴人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洵屬有據。(三)另原處罰鍰40,342元部分已經被上訴人撤銷,即罰鍰處分已不存在,上訴人訴請撤銷即乏依據,應併予駁回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之父陳地火因持有對鼎台公司土地之完整地上權財產(含管理及使用權),僅授權蘇禎廣以放棄地上權及撤回相關告訴執行為前提,與鼎台公司簽立和解契約書。是陳地火受有地上權財產之損害,此所受積極之損害,係現存地上權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簽立和解契約書)而減少,所獲之賠償應免稅。原判決所載「陳地火等4人為避稅,而於102年10月25日之和解契約書第3款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容或誤解。又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第6頁所載「使其外觀上看似為損害填補之和解,以達規避繳納利息所得稅捐之目的,自屬脫法行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自非無據。」等語,實是鼎台公司於簽訂雙方合意認同「損害填補」之和解契約書日後,反悔和解金係「喪失地上權之損害填補」及「十幾年利息只收5年利息之損害填補」,另行片斷主張為利息所得。倘陳地火與鼎台公司簽訂雙方合意認同「損害填補」之和解契約書,為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之脫法行為,則上訴人亦主張陳地火並未授權蘇禎廣為通謀不實之意思表示,是 蘇君 倘有脫法行為,應認其逾越代理權,其法律行為效力僅及於蘇君,不適用於陳地火。高雄高分院前述民事判決,未同樣依民法第71條推翻蘇君之逾權代理行為,邏輯混淆,論斷偏頗,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原判決直接引用上述民事判決,亦有未當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