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元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元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應補充更正為「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元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時對所應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藍榆荏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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