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高速公路員警應依規定車速執行管制,本案員警卻任意更改行車標準速度,讓所有駕駛人誤以為可以超越規定速度行駛,等駕駛人超速就有罰單可報帳,是屬詐騙行為,該員警用詐騙行為執勤是違法;又受處分人當晚駕車是在內車道行駛,員警發現本人超速應跟隨異議人車後,開警示閃光燈叫異議人停靠路肩受檢始為合法之方式,但該員警說他追了二百公尺停在彎道路肩等待,受處分人沒有看到車後任何警用閃光燈,或警用閃光燈由旁邊經過,該員警如何知悉受處分人車輛要由燕巢交流道出口,而直接到燕巢出口轉彎處等待?由此可知員警係有預謀詐騙開罰單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道公路警察執行雷達測速時,若測照儀器架設於車內,在有公務停車彎路段或戰備跑道路段時,巡邏車應以停在停車彎內測照之方式執行,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移動式雷達及雷射測速照相取締超速標準作業程序伍、執行方式二、(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國道十號高速公路西向十五公里處,限速時速八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百零九公里速度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警員 盧漢璋 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超速行為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證人盧漢璋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警員亦於原審證稱:「(提示舉發通知單)是否是你製作的?)是的」、「(當時你是開何顏色的警車?)紅白相間高速公路間用的警車」、「(你們隊裡有黑白色警車?)沒有」、「(你們執行路檢有規定在何處執行任務?)夜間執行勤務時,要盡量在公路避車彎執行勤務」、「(本件取締的地點?)國道十號西向十五公里處」、「(該地點是避車彎?)是的」、「(你們如何發現異議人違規?)當時我們使用的是車裝型的雷達測試器,只要在測試器裡面設定限速,它就會自動搜尋超速的車輛,鎖定之後就會開始攔車,本案雷達測速器鎖定異議人的車速為一百零九公里,所以我們才把他攔下來」、「(異議人說你們在路肩執行職務,有何意見?)舉發之前我們是停在避車彎,但攔車的時候是在路肩,因為有往前開了二百公尺左右」、「(異議人說你們有跟他說一百零三公里沒有違規,有何意見?)當時我們設定的限速是一百零三公里,但異議人車速為一百零九公里,所以我們才把他攔下來」、「(當時車流量如何?)車流量稀少,每輛車距離有一、兩分鐘。」等語明確(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酌抗告人於原審供稱:「警察說一百零三公里不算違規,而我開一百零九公里卻算違規」等語,顯見抗告人亦坦承其當時車速為一百零九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八十公里,然因當時車流量稀少,本案員警就雷達測速儀設定之速限為一百零三公里,而抗告人當時時速既已達一百零九公里,顯已違規超速行駛;又本案當時執勤員警測速地點係停在公務車專用避車彎內測速,該處屬明顯地點,而非躲在隱密處所測速,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公警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0三六號書函在卷可稽,嗣警員因攔截抗告人而往前開了二百公尺左右,停車時係在路肩,可知員警取締異議人之處所亦無違反前揭作業程序之規定。
四、原處分以異議人所為右揭違規事實明確,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