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四)緝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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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上更(四)緝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敬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台中某不詳處所,向不詳姓名者購入偽造之新台幣(下同)千元鈔券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同年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中正別莊,以每十張偽造千元鈔券四千元之代價販售與乙○○,乙○○購入該偽造之千元券後,即據以花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千元券十二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幣券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死亡,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雲斗戶字第○九三○○○四二四三號函附被告之除戶戶籍資料一件在卷可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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