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政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306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政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政德於民國106年4月29日凌晨1時18分許,因在遊藝場內與人發生肢體衝突,經員警偕同雙方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製作筆錄,詎其明知員警 陳高彰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上址派出所門口,以出手攻擊員警陳高彰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高彰依法執行職務,致員警陳高彰受有左外耳挫傷之傷害,經在場員警當場逮捕吳政德。詎吳政德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在上址派出所詢問室內,陸續以「幹你娘」、「你娘的雞掰」、「幹」(均臺語)等語,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陳高彰、 沈公明 、 陳家明 實施侮辱(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高彰告訴、告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陳高彰、 陳伯昌 (即與吳政德發生衝突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吳政德(下稱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高彰於偵訊時;證人陳伯昌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對話譯文、陳高彰傷勢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6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其一行為對證人陳高彰實施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侮辱公務員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侵害之法益,係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數名員警出言侮辱,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罪。末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年6月12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證人陳高彰實施強暴傷害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尚有未洽;㈡另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與證人陳高彰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其量刑稍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上開㈡之說明,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另有上開㈠所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依據暨定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世,竟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傷害及侮辱行為,更造成證人陳高彰受有上述傷勢,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進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證人陳高彰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106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23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另斟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在家幫忙、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接近,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