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少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88、12320、17171號、113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少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少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第三人帳戶功能等及將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1名被害人及3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足認被告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金額頗多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9,000元,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1088號卷第15頁反面),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就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亦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於本案中除業已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9,000元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匯入款項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88號112年度偵字第12320號112年度偵字第17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56號被告陳少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儀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牟取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指示,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就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並依該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號,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該不詳人士,因此領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作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對價。該集團成員則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 盧淑雲郭聿蓁張栩滋張瓊方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入陳少儀上開帳戶(詳見附表),款項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前述陳少儀依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嗣盧淑雲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淑雲等人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少儀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盧淑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盧淑雲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告訴人盧淑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內容3被害人郭聿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害人郭聿蓁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4被害人郭聿蓁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SFTIMO」投資網站頁面5告訴人張栩滋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張栩滋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張栩滋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LINE對話內容、「Sftimo」投資網站操作畫面7告訴人張瓊方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張瓊方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張瓊方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暨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9合作金庫戶名:陳少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盧淑雲、張栩滋、張瓊方及被害人郭聿蓁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前述被告依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獲取之9,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檢察官楊士逸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盧淑雲自112年2月上旬起,偽以「一股千金」、「 黃善誠 老師」、「客戶經理 李浩洋 」、「 劉詩涵 」、「嘉美」、「葵葵」等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盧淑雲下載「Sftimo」APP投資虛擬貨幣112年5月24日13時16分許168,100元2郭聿蓁自112年4月1日起,偽以「 陳澤坤 」、「天陽諮詢分享09」名義,以LINE慫恿郭聿蓁透過「Sftimo」網站、「SF-first」APP投資虛擬貨幣112年5月25日10時38分許310,000元3告訴人張栩滋自112年3月初起,偽以「黃善誠老師」、「助理 李婉瑜 」、「客服經理 陳志明 」、「客服人員 欣雅 」、「222-群富-創」、「玉璽商行」名義,以LINE慫恿張栩滋透過「SFTIMO」網站、「SFAN」APP投資虛擬貨幣112年5月25日11時18分許496,400元4告訴人張瓊方自112年1月9日起,偽以「黃善誠」、「創贏戰隊白銀隊A6」、「客戶經理李浩洋」、「嘉美」名義,以LINE慫恿張瓊方下載「Sftimo」APP投資虛擬貨幣112年5月24日9時57分許223,521元112年5月24日10時23分許29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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