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廉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廉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坦承犯行,對有過失之事實不爭執,僅對量刑爭執,認為原審刑過重,因被告非無誠意旨和解,就被告投保之責任險已可支付告訴人 林玉山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理賠金,尚可再與保險公司商談,僅因告訴人要求賠償72萬7,108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合解,希望能再安排調解程序,促使雙方和解。被告平時駕車平穩、謹慎,此次不慎掉落貨物,實非蓄意,並請併予考量被告家中當有年邁長輩待被告扶養,經濟壓力甚大,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之法定刑為「該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據此而為量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貨物裝載情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傷害,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非不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惟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合致而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來源等語,堪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生活狀況均尚可;並斟酌告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至被告上訴雖稱其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然參之告訴人到庭陳明:被告雖稱其有保險,但本案交通事故後,被告都沒有跟我聯絡,被告將賠償事項都推由保險公司處理,就刑事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57頁),顯然告訴人已無意與被告商談調解或和解事宜,是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甚明。據此,原審量刑基礎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變動,是被告執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即非有據。
㈢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育賢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90號1
份。========================================================【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廉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廉凱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且其當時所駕駛之曳引車係有拖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
㈡被告係自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路上之某木材工廠出發,且係載
運木顆粒,並非係飼料;告訴人所受傷勢「頭皮10公分撕裂傷」即為「頭皮開放性開口」,而「腰椎骨折」即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㈢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本院民國113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廉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前本應注意貨物
裝載之情況,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應非不良,且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另被告係有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意願,惟係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之要求有所差距致未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簡字卷第21、64頁),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73號被告林廉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廉凱為貨運曳引車之司機,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裝載飼料太空包上路,並沿省道臺88線由西(高雄)往東(屏東潮州)方向行駛欲前往屏東縣竹田鄉某車廠停車(再由他人接手駕駛該車前往養殖場送貨),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行駛時,載運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廉凱竟疏未注意將所載運之飼料太空包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因而於同日4時52分至5時1分之間某時,行經屏東縣竹田鄉臺88線東向18.1公里路段時,所裝載飼料太空包2包掉落至路中,後於同日5時5分許,林玉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路同向由後駛至,突見路中掉落之飼料太空包時閃避不及,因而撞擊飼料太空包後,車輛失控擦撞內側護欄再撞擊外側護欄,致林玉山受有頭皮10公分撕裂傷、腰椎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皮開放性開口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行。2告訴人林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駕車行經上述路段時撞擊掉落路中之飼料太空包,致車輛失控撞擊護欄因而身體受傷。3告訴人提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4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上述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雙方行向、掉落物品及車損。5臺88線東向大寮路段、萬丹交流道、竹田端之監視器錄影內容截圖照片5張(共有9張存於光碟內,取其中5張附卷內)。1.被告駕駛A車沿臺88線由西向東行駛,於當日4時52分16秒通過萬丹交流道,於同日5時1分30秒至竹田端。2.按事故地點為臺88線東向18.1公里,位於萬丹交流道與竹田端之間,故飼料太空包掉落之時間為當日4時52分至5時1分之間。又依監視器錄影截圖所示,A車在經過大寮路段時,載運貨物之平台尾端有放2包太空包(緊臨平台尾端邊緣),但行駛至竹田端時,原裝載於平台最尾端之2包太空包不見了,足見掉落2包於路中。6承辦警員 陳熙葳 於112年8月2日所作之職務報告(所附光碟存有監視器錄影內容截圖9張)。本案事故發生後,警方觀看臺88線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後,發現係被告駕駛A車載運飼料太空包,於上述路段掉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按在上述路段前後共造成3起事故,告訴人是其中第2起事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黄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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