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巧妮選任辯護人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65號、113年度偵字第4671號、113年度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巧妮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巧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4次竊盜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與告訴人 阮氏 玉清 及被害人 黃秋萍 、 李云 、 李陳麗雲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有輕度智能不足合併行為與情緒障礙症狀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卷附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罪值相同,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詳如後述),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謹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受緩刑之宣告者,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為使被告日後恪遵法令,深自警惕,於緩刑期間由觀護人適時督導其行止,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扣案後均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47頁、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57頁、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第5165號偵卷第29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害人黃秋萍部分)許巧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害人李陳麗雲部分)許巧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害人李云部分)許巧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 阮氏玉清 部分)許巧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5號113年度偵字第4671號113年度偵字第5165號被告許巧妮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 律師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巧妮有輕度智能障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6日17時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黃秋萍所有送交財發機車行修理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的鑰匙未取下,乃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同日18時20分許,黃秋萍前去上址要騎乘該機車時,發現機車失竊而向警方報案。許巧妮竊得該機車後即騎至屏東市瑞光路1段的土地公廟旁,適其友人 許明華 看見而詢問其機車來源,因而知悉許巧妮竊取該機車,許明華乃將該機車騎回失竊地點停放。 嗣財發 機車行老板發現上開機車被停回原地而電話通知黃秋萍,黃秋萍即騎該機車至警察派出所銷案,警方則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20日0時4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前,徒手竊取李陳麗雲所有停在屋前的黃色腳踏車1輛,作為交通工具使用,於同日0時48分許,許巧妮騎乘該腳踏車至萬丹鄉萬新路278號李云住處前時,因認為李陳麗雲的腳踏車不好騎,因而將李陳麗雲的腳踏車棄置在該址前(已尋獲發還給李陳麗雲),並徒手竊取李云所有停在其住處前腳踏車1輛,作為交通工具使用(李云失竊腳踏車已於113年3月21日19時35分在萬丹鄉新庄路370號前尋獲而發還)。
(三)於113年3月20日0時48分之後至同日2時41分前某時點,在萬丹鄉廣安村萬丹路2段426號阮氏玉清住處門前,見阮氏玉清所有停在門前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的鑰匙插在機車上,乃徒手竊取該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使用。於同日2時41分許,許巧妮騎乘MWK-1198號機車至屏東縣潮州鎮民治路右轉榮吉街時,因未打方向燈,適為巡邏警員發現欲攔查時,許巧妮趁隙騎機車逃逸,然仍於同日2時43分許,在潮州鎮南京路15號前,為警攔下,因許巧妮無法交待機車來源,經警以電話聯絡車主阮氏玉清詢問後,始悉上情(機車已發還阮氏玉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巧妮坦承不諱,且有下述證據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一)MFH-6283號機車失竊部分,有被害人黃秋萍警詢陳述、證人許明華警詢陳述、扣案MFH-6283號機車(含鑰匙)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內容截圖(被告竊取機車及許明華將機車騎回原地停放)、承辦警員 馮世豪 於113年3月22日製作之調查報告。
(二)李陳麗雲、李云腳踏車失竊部分,有 李陳麗云 、李云警詢陳述、李陳麗雲所有黃色腳踏車被棄置在李云住處前照片、監視器錄影內容截圖照片(被告先到李陳麗雲住處竊取腳踏車,騎至李云住處棄置,再竊取李云腳踏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李陳麗雲、李云分別領回失竊之腳踏車)、承辦警員 劉誠義 於113年4月1日、113年4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三)MWK-1198號機車失竊部分,有阮氏玉清警詢陳述、MWK-1198號機車(含鑰匙1串)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MWK-1198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攔查被告時所拍照片、承辦警員 李旻昌 於113年3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4次竊盜機車及腳踏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母親 謝梅雀 證述在卷,其思慮難免欠周,不如常人,有可堪同情之處,請量處適當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