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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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群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群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第9行至第10行所載「朝 范育慈 所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改為「朝 林靜榮 所有供范育慈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傅群英於偵訊中陳稱:因告訴人范育慈之前造謠我吸毒,又嗆我並侮辱我的家人,我情緒上來才會噴「賤貨」在告訴人林靜榮、范育慈的鐵捲門及車子上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另觀諸被告先於鐵捲門上噴漆後,旋即走向停放於路口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朝其前、後及左側車身均噴上「賤貨」等字樣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林靜榮、范育慈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已非僅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之,且被告透過噴漆之方式發表此等公然侮辱言論,致路過該處之不特定大眾均可隨意觀覽其言論,其公然侮辱犯行顯具有較高度之持續性及累積性,對告訴人林靜榮、范育慈之名譽權所生損害較諸口頭辱罵更甚,且被告空以上開侮辱性文字侮辱告訴人林靜榮、范育慈,並無具建設性之論述,該等言論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反社會性。準此,堪認被告以本件侮辱性文字辱罵告訴人林靜榮、范育慈,已足造成其等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等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林靜榮、范育慈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甚明,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數次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告訴人林靜榮、范育慈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上開ㄧ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靜榮、范育慈,並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認應論以被告數罪,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鄰居間細故,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竟率爾噴漆留言毀損告訴人林靜榮、范育慈之名譽, 致渠 等人格評價受有貶損,並使告訴人林靜榮、范育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及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噴漆罐,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現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又噴漆罐為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物,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被告傅群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群英與其鄰居林靜榮素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7日7時58分許,前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林靜榮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前,持裝有藍色溶劑之噴漆罐(下稱本案噴漆罐),朝林靜榮之上址住處鐵捲門噴灑「賤貨」等文字,足以貶損林靜榮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致該鐵捲門因遭噴漆汙損而喪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靜榮;再於同日8時0分許至8時2分許間,前往林靜榮之上址住處旁,持本案噴漆罐,朝范育慈所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引擎蓋及後車廂接續噴灑「賤貨」等文字,足以貶損范育慈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致該車輛因遭噴漆汙損而喪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范育慈。
二、案經林靜榮及范育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群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榮及范育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本案噴漆罐,朝告訴人范育慈所使用前開車輛之左側車身、引擎蓋及後車廂噴灑「賤貨」等文字,主觀上應係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范育慈之個人法益,各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林靜榮及范育慈所犯之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本案噴漆罐並未扣案,參以該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且刑法第38條第2項亦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檢察官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羅家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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