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 粘盈嫻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李玠樺 律師被告 林義翔
林哲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義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7,63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哲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8,81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於被告林義翔為給付時,被告林哲儀於其給付金額2分之1範圍內免給付之責;於被告林哲儀為給付時,被告林義翔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林義翔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義翔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5萬7,668元本息,及請求被告林哲儀給付其47萬8,834元本息;前開給付,於被告林義翔為給付時,被告林哲儀於其給付金額2分之1範圍內免給付之責,於被告林哲儀為給付時,被告林義翔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訴狀送達後,原告之請求改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義翔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
張光緯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金155萬元,約定分72期,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6年9月1日止,每期(月)清償2萬8,530元(下稱系爭車款),由伊及被告林哲儀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伊及被告同意後,經張光緯於當日將系爭車款債權讓與訴外人 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伊及被告復於當日共同簽發金額186萬元之本票,交付合迪公司作為擔保。嗣後被告林義翔未依約繳納價金,經合迪公司持上開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9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合迪公司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0號對伊為強制執行,扣押並收取伊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之薪資7萬6,270元。此外,伊亦主動向合迪公司清償88萬1,368元,合計伊為被告林義翔清償之金額共95萬7,638元。
㈡依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
決),伊得請求被告林義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95萬7,638元。又被告林哲儀與伊均為被告林義翔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上開義務,被告林哲儀因伊所為清償而同免責任,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林哲儀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應分擔之2分之1金額即47萬8,819元。其次,被告對伊所負上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被告林義翔給付範圍內,被告林哲儀對伊之債務消滅,於被告林哲儀給付範圍內,被告林義翔對伊之債務僅減少2分之1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義翔應給付原告95萬7,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哲儀應給付原告47萬8,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於被告林義翔為給付時,被告林哲儀於其給付金額2分之1範圍內免給付之責;於被告林哲儀為給付時,被告林義翔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義翔於110年8月27日向張光緯購買自用小客車,並由其與被告林哲儀擔任連帶保證人,張光緯復經兩造同意,於同日將系爭車款債權讓與合迪公司,兩造並共同簽發金額186萬元之本票交付合迪公司作為擔保。後被告林義翔未依約還款,合迪公司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扣押並收取其在秀傳醫院之薪資7萬6,270元,加計其主動向合迪公司清償之88萬1,368元,其共為被告林義翔清償95萬7,638元之事實,有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薪資明細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回執聯、合迪公司免責證明書及秀傳醫院113年6月20日濱秀(醫)字第0000000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127、131、13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938號本票裁定事件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0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保證人之代位承受,係指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包括代物清償、提存、抵銷)後,當然承受債權人之地位,而得向主債務人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本件被告林義翔為系爭車款債務之主債務人,原告及被告林哲儀則為連帶保證人,又原告已代被告林義翔對合迪公司清償95萬7,638元(含扣押並收取之薪資7萬6,270元),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義翔給付其代為清償之95萬7,638元,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8條、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哲儀與原告共同擔任被告林義翔所欠合迪公司系爭車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契約未另有訂定,法律亦未另有規定,二人自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並平均分擔義務。則被告林哲儀因原告之清償而同免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哲儀償還其所清償95萬7,638元之半數即47萬8,819元。又被告林義翔、林哲儀各應依民法第749條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給付之責,客觀上具有同一之目的,且係本於不同之原因而發生,為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據此主張於被告林哲儀給付範圍內,被告林義翔同免責任;於被告林義翔給付範圍內,被告林哲儀免其責任2分之1,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林義翔應給付原告95萬7,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哲儀應給付原告47萬8,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於被告林義翔為給付時,被告林哲儀於其給付金額2分之1範圍內免給付之責;於被告林哲儀為給付時,被告林義翔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薛全晉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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