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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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鎬偉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綠色錢包各壹個及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鎬偉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4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其向不知情之 李展安 借用之P5L-012號機車車牌),至 張雅婷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開啟該住處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張雅婷所有置放於客廳桌子抽屜內之紅色、綠色錢包各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郵局提款卡1張及張雅婷母親 邱秀美 之身分證1張),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鎬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19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78、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證人李展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萬丹 分駐所警員於113年5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證人李展安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地點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犯如下之罪: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罪)、8月(5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罪)、1年7月(2罪)、8月(5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⑶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前述⑴至⑵所示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⑶至⑷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⑸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甲案已於10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亦供稱:對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並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紅色、綠色錢包各1個及現金6萬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郵局提款卡及身分證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提款卡、身分證,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其中身分證係身分、資格證明,而提款卡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縱予以沒收,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故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