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662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邱仁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民國93年9月3日成立信用借款契約,被告向安泰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900,000元,詎未遵期清償,至94年7月20日止尚有899,565元之本金未清償。又,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被告積欠之本金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權利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又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復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等語。
(二)查,本件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雖約定被告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前揭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固自安泰銀行輾轉受讓本件債權,但原告非前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三)又被告之住所地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原告起訴狀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得否援用至程序法上之事項,已非無疑;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已就合意管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難認雙方當事人受到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既未如同最高法院判例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個人確信,依憲法第80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表示不同見解,併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華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