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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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一行「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下午4時」修正為「渠2人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下午4時」、同段第三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修正為「吳美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同段第四行至第五行「你到底在跟我吵什麼啦」更正為「你到底想要跟我吵什麼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核被告吳美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李恩慈 為工作之事起爭執,而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辦公室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226號被告吳美鈴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鈴為李恩慈之工作主管,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聯維有線電視辦公室內,因工作事項而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之辦公室內,朝李恩慈辱罵「你到底在跟我吵什麼啦,你他媽的幹你娘,到底在講殺小啦,操!」等語,足以貶損李恩慈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恩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美鈴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恩慈之證述。
(三)現場錄音光碟暨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檢察官林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