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80號聲請人 張正羣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正羣居有定所,雖經拘提到案,但行蹤早已遭警掌握,非傳喚不到才被拘提。渠坦承犯罪,也無金錢與人脈可以逃亡,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因涉嫌竊盜、冒用他人信用卡刷卡購物等行為,為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提起公訴送審,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竊盜、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而於同日當庭諭令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聲請人不服,於同年月三日透過該所提轉遞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雖具狀辯稱,其坦承不諱,且無能力逃亡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但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涉犯本案十餘次竊盜、三十餘次詐欺取財罪行。被告對前述部分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亦為有罪之陳述,核有該等被害人指訴與刷卡單等物可佐,顯然其犯罪嫌疑重大。復綜合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案卷證,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五款、第七款羈押原因。為保障社會安全,有羈押必要。被告空言泛稱無逃亡之虞,不能解免本案此一最重要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聲請人以上開意旨為由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