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103號聲請人 翁明顯 即財團法人台灣棋院文化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棋院文化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棋院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棋院文化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民國89年1月25日以八八文建壹字第○○八八一○○一五○五九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9年2月16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89冊、第9頁第2305號)。因業務需要及配合文化部審查文化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之修訂,乃提請第6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並提出新舊捐助章程、董事會議記錄、文化部105年5月13日文綜字第1051011805號書函、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棋院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3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函請其主管機關文化部就本件捐助章程所為變更表示意見,該部亦無反對之表示,有文化部105年6月14日文綜字第1051015667號書函附卷可稽,是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附件對照表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4條、第16條所示部分,僅係配合主管機關法規名稱修正、因應政府組織改制,主管機關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修正為文化部、及捐助章程文字、修訂章程日期等事項之修正,核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依前揭說明,係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