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485號原告 林驛瑄 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宥均 律師被告 王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弘人 為原告配偶,被告在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張弘人互動密切,進而交往發生性行為,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106年度竹簡字第345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7號審理在案,嗣後兩造於本院達成和解,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在本院簽訂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除第
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之外,第2項則約定被告不得再與張弘人有任何往來、接觸,包含文字、簡訊、電話、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一切來往,及不得再於網路或其他方式發表任何關於原告及張弘人、家人等一切言論,如被告有違反則願再給付原告25萬元。被告竟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繼續與張弘人密切往來,於107年5月8日更相約吃飯、慶生,同年6月間多次出遊,並以LINE通軟體互傳照片及訊息,被告行為顯然違反系和解筆錄,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25萬元,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照片係伊整理照片之後上傳到網路上的記事本,伊不知道原告為何可以看到這些內容,伊確實是上傳到伊與張弘人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的記事本內,伊傳的時間是原告所講的時間點,伊認為張弘人應該看不到這些內容,因為張弘人應該有封鎖他,原告一直冤枉伊,想從伊這邊拿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張弘人為夫妻關係,兩造間因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345號簡易判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後經被告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兩造於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一、上訴人(即被告)願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30萬元,於民國107年3月29日給付完畢...二、上訴人不得再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張弘人有任何往來、接觸,包含文字、簡訊、電話、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一切來往,及不得再於網路或以其他方式發表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家人等之一切言論。若有違反,上訴人除第一項之金額外,願再給付上訴人25萬元」,業經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行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即LINE通訊軟體照片觀之,時間點為107年5月8日、同年6月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27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照片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67頁),查前述時間點均在系爭和解筆錄即107年3月22日簽訂之後,原告提出前開照片雖無法證明被告與張弘人於上開時間有見面、出遊乙節,惟依前開照片已可證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文字予張弘人,此舉顯然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不得有任何往來之約定。再與原告提出之原證3即張弘人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照片互核觀之(見本院卷第78頁),其上顯示被告傳送連結網址予張弘人之時間點為108年6月22日,亦於107年3月22日兩造簽訂系爭和解筆錄之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張弘人,顯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甚明。至於被告雖否認有與張弘人聯絡,辯稱僅係整理手機內照片云云,惟此部分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原告所說的日期,確有整理照片傳送到至其與張弘人群組內的記事本,且上開連結是廣告,被告不只發給張弘人,也有發給一堆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然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已明確約定:「二、上訴人不得再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張弘人有任何往來、接觸,包含文字、簡訊、電話、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一切來往,及不得再於網路或以其他方式發表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家人等之一切言論」,被告稱其以上開通訊軟體傳送照片至其與張弘人之群組,此舉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甚明,應可認定。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復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次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觀之,被告如有違約即須依約賠償,核屬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又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兩造已明確約定被告不得再與張弘人往來及一切形式之聯絡,然並未區分聯絡原因而有不同之處置,未限於以發生男女情愫之聯絡、往來行為為限,亦即被告有聯絡張弘人之行為均屬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違反,且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並未區別被告違反約定情節之輕重,就違約行為一律均應給付原告25萬元之違約金,衡情亦可能有過高之情形。準此,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被告傳送予張弘人之照片、連結網址及文字,兩造分別為大學畢業、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請求25萬元,核屬過高,爰依前揭說明酌減為10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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