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18號
109年度訴字第24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隆選任辯護人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官厚賢 律師被告劉柏嘉
張閔順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
官厚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3636、29955、31421、3297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4176號、109年度偵字第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隆】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柏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閔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張閔順【綽號「 小白 」, 易信 通軟體(下簡稱易信)暱稱「 武則天 」、「 親親 」】自民國108年8月中旬之某日起;張振隆(綽號「 小隆 」,易信暱稱「 歐桑 」)、劉柏嘉(易信暱稱「辰」)分別自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暱稱「魚Fish」、「 阿吉 」、「 阿利 」、「彤」、「 木村 」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振隆擔任第2線車手頭,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負責招募劉柏嘉、 楊子毅 (易信暱稱「阿星」、「 阿強 」、「顛峰 韋德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罪刑)擔任車手,並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領款、監督車手取款及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工作,約定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2%之金額作為報酬;張閔順擔任第3線車手頭,負責與張振隆一同監督劉柏嘉、楊子毅等車手取款或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向張振隆收取第1線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後轉交「木村」等工作,約定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3%之金額作為報酬;劉柏嘉則擔任第
1線車手,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負責持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或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2%至3%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
二、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分別為下列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一)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對 蔡英
子、 李清 本、 莊麗 卿、杜 淑雅 施用詐術,致 蔡英子 等4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人頭帳戶內,由「魚Fish」、「阿吉」或「阿利」等人在易信群組「攻擊」指示領款,再由張振隆、張閔順以易信群組「愛拼才會贏」或兼以群組「衝鋒隊」(張閔順並未加入「衝鋒隊」群組)督促劉柏嘉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使用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蔡英子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劉柏嘉再依張振隆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交予張振隆轉交張閔順,張閔順再轉交予「木村」。劉柏嘉並因此獲得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8000元、2000元,合計1萬5000元之報酬。
(二)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 張君 瑜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透過7-11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寄送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魚Fish」、「阿吉」、「阿利」等人在易信群組「包裹」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再由張振隆、張閔順以易信群組「愛拼才會贏」或兼以群組「衝鋒隊」(張閔順並未加入「衝鋒隊」群組)共同督促劉柏嘉至該便利商店,利用付款取貨不需核對身分之漏洞,支付少額款項後,領取完成張 君瑜 所寄送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三)張振隆、楊子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 王楨溱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透過7-11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寄送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魚Fish」、「阿吉」、「阿利」等人在易信群組「包裹」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由張振隆以易信群組「愛拼才會贏」、「衝鋒隊」督促楊子毅至該便利商店,利用付款取貨不需核對身分之漏洞,支付少額款項後,領取完成王楨溱所寄送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四)張振隆、楊子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詐騙方式,邱 家羚 、 傅秋 香、 曾大隆 、藍 碧玉 、吳 盈璇 、王 林秀菊 施用詐術,致 邱家羚 等6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魚Fish」、「阿吉」或「阿利」等人在易信群組「攻擊」指示領款,張振隆以易信群組「愛拼才會贏」、「衝鋒隊」督促楊子毅各於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時、地,使用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邱家羚等6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楊子毅再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交予張振隆。
三、嗣經員警於108年8月29日2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領取裝有人頭金融帳戶包裹之劉柏嘉,經其同意後搜索,先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5、7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蔡英子、 李清本 、 莊麗卿 、 杜淑雅 、傅 秋香 、曾大隆、 藍碧玉 、 吳盈璇 、 王林秀 菊、王楨溱各訴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附表二編號2「提告單位欄」所示警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簡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及其等之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3018卷第111、168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及其等之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惟於認定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仍具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於警詢或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張振隆部分,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23-41頁;偵29955卷第67-71、87-95、141-144頁;偵30046卷第15-17頁;偵34176卷第51-55、201-204頁;本院訴3018卷第43-47、106-107、164、169、265頁。被告劉柏嘉部分,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卷第7-11、13-29頁;偵23636卷第23-26、43-44、83-89、93-94、159-16
1、167-169、181-184、201-211、269-270頁;聲羈69
8卷第19-21頁;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65-70、95-101頁;偵29955卷第187-190頁;本院訴3018卷第43-4
7、106-107、111-113、265頁。被告張閔順部分,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15-19、21-39頁;偵34176卷第159-162頁;本院訴241卷第35-38、53-54頁;本院訴3018卷第169、265頁】,核與渠互為證人時所為證述及①證人即共犯楊子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9955卷第51-54頁;偵24071卷第107-111、289-291、295-297頁;偵25569卷第23-31頁;本院訴3018卷第206-214頁】、②證人即告訴人蔡英子警詢之證述【見偵2363
6卷第115-118頁】、③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本警詢之證述【見偵31421卷第61-63頁】、④證人即告訴人杜淑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636卷第131-133頁】、⑤證人即告訴人莊麗卿警詢之證述【見偵31421卷第39-43頁】、⑥證人即被害人 張君瑜 警詢之證述【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219-221頁】、⑦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 葉憲華 警詢之證述【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237-240頁】、⑧證人即被害人邱家羚警詢之證述【見偵24071卷第23-25頁】、⑨證人即告訴人 傅秋香 警詢之證述【見偵24071卷第337-339頁】、⑩證人即告訴人曾大隆警詢之證述【見偵24071卷第197-199頁】、⑪證人即告訴人藍碧玉警詢之證述【見偵24
071卷第209-210頁】、⑫證人即告訴人吳盈璇警詢之證述【見偵25569卷第63-65頁】、⑬證人即告訴人 王林秀菊 警詢之證述【見偵25569卷第51-55頁】、⑭證人即告訴人王楨溱警詢之證述【見偵25569卷第37-41頁】相符。
二、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稽: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葉憲華【見偵23636卷第61-6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張君瑜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卷第43頁】、③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柏嘉、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扣案物照片【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卷第59-65、67、87-93頁】、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劉柏嘉、臺中市○區○○街○○○巷○號
3樓B室)【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卷第71、73-79、81、95頁】、⑤7-11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單1紙(劉柏嘉身上查扣)【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卷第85頁】、⑥採證照片-劉柏嘉持用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裝軟體、本機資料、聯絡人、通話紀錄、易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卷第99、101、103-
109、111-173、175-209、211-229、231-259、261-29
3、295-297、299-301、303-307、309-321、323-357、359-397頁】、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36-KXZ號重型機車【見偵23636卷第155頁】、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43-47、00-0000-00頁;偵23636卷第213-217頁;偵24071卷第17-19頁;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41-45、67-69、139-140頁】、⑨同意搜索書、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張振隆、臺中市○○區○○區○路86之13號)【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115、117-121、125頁】、⑩採證照片-劉柏嘉持用之手機【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165、429-432頁】、⑪7-11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張君瑜寄送包裹資料)【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222頁】、採證照片15張-張君瑜與「 小敏 」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223-230頁】、⑫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張君瑜【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231、232頁;偵2363
6卷第293頁】、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葉憲華、⑭偵查報告(
108年10月8日)-被害人蔡英子、杜淑雅遭詐騙案【見偵23636卷第97-99頁】、⑮ 邱銘貴 、 劉宏恩 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明細-蔡英子、杜淑雅遭詐騙部分【見偵23636卷第10
1頁】、⑯監視器畫面(含路口及提款機畫面)【見偵2363
6卷第105-111頁】、⑰蔡英子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3636卷第119、121、123、125頁】、⑱邱銘貴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23636卷第127-130頁】、⑲杜淑雅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636卷第135、137、139、141頁】、⑳劉宏恩之 玉山銀 行開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23636卷第145-147、149-150頁】、㉑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含影像)-劉柏嘉提領【見偵31421卷第19頁】、㉒莊麗卿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2紙【見偵31421卷第35、45、47、49、51-53頁】、㉓李清本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421卷第57、65、67、69、71、73頁】、㉔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8年10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61265號函及附件【 洪銘賢 帳戶資料;見偵31421卷第75、78-79頁】、㉕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8年10月31日營清字第1080080665號函及附件【葉憲華帳戶資料;見偵31421卷第81、83-86、93-95頁】、㉖監視器畫面24張-劉柏嘉提款影像【見偵31421卷第97-119頁】、㉗偵查報告-邱家羚遭詐騙案【見偵24071卷第7-9頁】、㉘監視器擷取畫面(含提款及路口監視器)-楊子毅提款【見偵24071卷第43-59、161-175、193-195、273-275、
283、305-309、327-331、397-411頁;偵25569卷第33-35、71-75、115-118、121、123-124、129-130頁;偵27599卷第33-35頁】、㉙採證照片12張-楊子毅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微信對話紀錄【見偵24071卷第65-69頁】、㉚邱家羚之相關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4071卷第79、81、83、85頁】、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車主所有之車輛位置、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小客車借車合約書【見偵24071卷第87-89、177、179、181頁】、㉜曾大隆之相關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071卷第20
1、203、205、207、357頁】、㉝藍碧玉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071卷第213、215、217、219、22
1頁】、㉞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9926號函暨附件【 方亞明 帳戶資料;見偵24
071卷第229頁】、㉟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9日金訊營字第1080003076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105號函及附件【 黃冠豪 帳戶資料;見偵24071卷第239、242、243、24
7、249頁】、玉山商業銀行網頁資料-查詢分行地址【見偵24071卷第253-255頁】、㊱傅秋香之相關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單【見偵24071卷第341、343、345、347、349頁】、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偵辦楊子毅詐欺案偵查報告【見偵24071卷第383-384頁】、㊳王楨溱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貨便服務單【見偵25569卷第45、
47、49頁:偵27599卷第44頁】、㊴王林秀菊之相關報案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5569卷第59、61頁】、㊵吳盈璇之相關報案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5569卷第69頁;偵27599卷第47、48頁】、㊶7-11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見偵25569卷第77頁】、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王楨溱帳戶資料;見偵25569卷第93-95頁】、㊸採證照片-張閔順持用之手機【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161-190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7、10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3人各所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參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被告張振隆就附表一所為;被告劉柏嘉、張閔順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各所為上述犯行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⒈被告張振隆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二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劉柏嘉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張閔順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張振隆、張閔順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共同指揮共犯劉柏嘉、楊子毅等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或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而對被告張振隆、張閔順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云云 :
⒈惟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張振隆、張閔 順均 堅詞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俱辯稱:我們是聽命於「魚fish」之指示去督促車手,對詐欺工作沒有決定權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共犯楊子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中,
易信暱稱「魚fish」、「阿吉」算是最上層,負責指示我們車手去看提款卡帳戶內有沒有錢,再找(地方)領錢,「歐桑」(即被告張振隆)是「魚fish」、「阿吉」講了之後,由他督促我們進度,領完錢後也會去找被告張振隆。「武則天」(即被告張閔順)角色跟「歐桑」差不多等語【見偵29955卷第-52-5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我加入4個群組,先加入「攻擊」、「包裹」群組,後加入「愛拼才會贏」及「衝鋒隊」。前2個群組主要是「魚fish」在下指示,後2個群組主要的發號施令者不在裡面,是我們幾個人要討論事情用的。被告張振隆、張閔順角色差不多,我大部分是聽被告張振隆的,本案詐騙集團最上層是「魚fish」,我沒見過他,「魚fish」、「阿吉」會在群組內指示我們去看帳戶有沒有錢、領錢,被告張振隆是經他們指示後,來督促我們進度。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2%,這比例是「魚fish」決定的,1天結算1次報酬,「彤」會結算後公布在群組,算完由被告張振隆拿給我等語【見本院訴3018卷第211-21
5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柏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各成員角色分工就如同我先前在108年8月30日第2次警詢所述,意即,我有加入4個易信工作群組即「攻擊」、「包裹」、「愛拼才會贏」、「衝鋒隊」。「攻擊」群組內是會確認贓款的匯入、提領、交錢事宜,「包裹」群組是上手會發布提領包裹資訊並指派人員領取,領取完再於群組回報結果。而「愛拼才會贏」、「衝鋒隊」這2個群組是被告張振隆主持,我們在裡面討論提領地點、回報工作經過,再統一由被告張振隆去「衝鋒隊」群組回報。「魚fish」是整個詐騙集團老闆,「阿吉」是「魚fish」的代理人,平常都由「阿吉」發言指揮調度,他們會報什麼時候去領錢、哪個帳戶要領多少也是他們說的,被告張振隆、張閔順是我們的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提領的贓款跟包裹,被告張振隆會督促車手領錢。我的酬勞是提領贓款的2%,由「彤」計算每人當日應分得酬勞後,發布在群組供核對,再由被告張振隆交給我等語【見偵23
636卷第181-18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魚fish」、「阿吉」會說什麼時候去領錢,被告張振隆會督促我們車手領錢。在「攻擊」群組中,「魚fish」是管理我們的人,「阿吉」是有錢進帳戶,會叫我們去領錢,跟我們說這張卡何時要領,提款卡有時候是我領包裹而取得,有時是被告張振隆交我。而「包裹」群組之用途,是「魚fish」或「阿吉」會說哪個門市要領包裹,「歐桑」(即被告張振隆)、「武則天」(即被告張閔順)再安排人去領,「歐桑」、「武則天」是用「愛拼才會贏」群組講。領錢、領包裹資訊,是「魚fish」、「阿吉」在那邊下令,被告張振隆、張閔順的角色是監督、督促我們,下令後我們才細部討論如何拿錢,從群組狀況看起來,被告張振隆、張閔順是不可以決定是否領取或做另外指示,就我接觸到本案詐欺集團最高層就是「魚fish」、「阿吉」等語【見本院訴3018卷第171-192頁】。
③被告張振隆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是被告張閔順邀我的,加入後因為「魚fish」說人手不夠請他找人,被告張閔順來問我,於是我找了證人劉柏嘉、楊子毅進來。我加入詐騙集團的工作,就是去找人加入,然後負責督促他們領錢。我有加入4個易信群組,分別是「攻擊」、「包裹」、「愛拼才會贏」、「衝鋒隊」。「阿利」、「阿吉」或「魚Fish」3人會分別在「包裹」群組發布去超商領提款卡的訊息,有詐騙贓款進到提款卡,他們是在「攻擊」群組通知,最上層者是「魚fish」。「愛拼才會贏」和「衝鋒隊」2群組是我先後創的,裡面沒有「魚fish」、「阿吉」、「阿利」,因為這群組是要讓成員有問題私下互相溝通、通知,因為他們也不認識「魚fish」,也不知道怎麼回覆,所以會在這群組私下聯絡,我最後再創的「衝鋒隊」群組,已是多餘的了,沒有太大的作用。平時下指示的不是被告張閔順,是上面「魚Fish」他們,車手領贓款交給我,我把錢交給被告張閔順,被告張閔順主要是經手錢的部分。被告張閔順不會發布訊息要我們去領包裹或領錢,因為群組的訊息都可以看得見,都是「魚fish」或是「阿吉」、「阿利」發布出來的。被告張閔順的層級比我高一點,我會去聽從他的,他會聽從上面「魚fish」的指示。我們的報酬是「魚Fish」在算的等語【見本院3018卷第192-206頁】。
④經核上述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依卷附易信群組
「攻擊」、「包裹」之群組成員畫面【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卷第111、211頁】,其群主、管理員均為「魚fish」,群組成員則均有被告張振隆、張閔順、證人劉柏嘉、楊子毅等人,而依該2群組之對話內容【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卷第111-173、211-229】,與被告張振隆擔任管理員之群組「愛拼才會贏」、「衝鋒隊」之對話內容所示情形【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卷第175-頁】互核以觀,顯示發布應提領贓款或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等訊息,確係由「魚fish」、「阿吉」或「阿利」為之,再由被告張振隆、張閔順以「愛拼才會贏」或兼以「衝鋒隊」群組,對證人劉柏嘉、楊子毅等車手指示、督促有關領取贓款或包裹之執行事宜,是被告張振隆、張閔順對旗下之車手成員即證人劉柏嘉、楊子毅等人,雖具有一定程度之指揮權,惟其等均係另受「魚fish」或「阿吉」、「阿利」之指揮行事,是綜上事證,應認被告張振隆、張閔順並無決定行動進退行止之權限,其2人之行為,應均僅構成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振隆、張閔順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前揭罪名【見本院訴3018卷第272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起訴意旨雖就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上開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㈤罪數之認定」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此部分之論罪法條,【見本院訴3018卷第
117頁】,是本院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監督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人頭帳戶包裹,或轉交贓款與上手等任務,堪認被告等人與參與上開各次犯行之「魚fish」、「阿吉」、「阿利」及各該次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之認定: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另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6號、22年上字第68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振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過程中,招募被告劉柏嘉、共犯楊子毅加入該犯罪組織,其招募該2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行為,而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負責提
款之車手雖均有多次提領各該編號被害人款項情形,但均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
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⒋依上說明,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參與所屬詐欺犯
罪組織後,即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兼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3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兼及一般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或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訴3018卷第29-32頁;本院訴24
1卷第25-27頁】,僅足認定被告張振隆對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被害人邱家羚;被告劉柏嘉、張閔順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英子所為詐欺、洗錢行為,分別係其等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張振隆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12罪;被告劉柏嘉、張
閔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張閔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訴241卷第25-27頁】。茲被告張閔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詐欺案件,足見被告張閔順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張閔順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投身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為前揭詐欺、洗錢之犯行,其等雖未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然分擔提領贓款或內含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後轉交上手,均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並斟酌被告
3人於本院審理時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之情況【參見附表一、二之「調解情形欄」所示】,兼衡其等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3018卷第29-32頁;本院訴241卷第25-27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①被告張振隆大學肄業,在
PUB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②被告劉柏嘉大學肄業,與岳母一同在市場販售魚貨,日薪1500元,與妻子育有甫出生3個月之小孩,經濟狀況勉持;③被告張閔順為高中畢業,擔任UBER司機,每日約獲利1300元,與妻子育有1名年僅1歲2個月之小孩,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3018卷第270-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九)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閔順前於103年間,業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機房話務人員而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見本院訴241卷第25、235-237頁】,猶不思悔改,竟又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第三線車手頭,而負責監督車手、收受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足認其所為已達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法宣告被告張閔順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⒊至於被告張振隆、劉柏嘉部分,其2人之犯行固值非難,
惟本院衡酌其2人並無前科【見本院訴3018卷第29、31-3
2頁】,且依被告張振隆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現在在PU
B擔任服務生,之前曾在湯晟企業擔任倉管人員,我為了多賺一點外快才加入本案組織,參與本案組織之同時,我晚上也有在PUB工作等語;被告劉柏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退伍後就在KTV擔任主管,做了5年,後來因為有負債情況才沒有繼續做,現在與岳母一起在市場賣魚等語【見本院訴3018卷第270頁】,依此已難逕認被告張振隆、劉柏嘉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且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約半個月,且均居於該組織之較為下層地位,本院審酌被告張振隆、劉柏嘉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並斟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無對其2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宣告強制工作,即難憑採。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劉柏嘉、張振隆所有,且均供其等聯絡本案詐欺事宜使用,業據其
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訴3018卷第45-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證明單,為被告劉柏嘉所管領且係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柏嘉所犯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劉柏嘉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各獲有提款金額2%計算即各為3000元、2000元、2000元之報酬;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獲有8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5000元),此為被告劉柏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其業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而經扣押在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振隆、張閔順部分,因其2人均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2人之犯罪所得。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存摺及金融卡,係被害人張君瑜遭騙後寄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物,並非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所有之物;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存簿,則係證人葉憲華所有,雖係被告劉柏嘉、張振隆、張閔順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持以詐騙告訴人莊麗卿(如附表一編號4),供其匯款之人頭帳戶資料,然該帳戶申辦人係證人葉憲華,因尚無證據證明證人葉憲華為本案之共犯【參葉憲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3018卷第331-334頁】,自難逕認該帳戶資料係共犯所有且供被告3人共同犯本案使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手機,為被告張振隆所有,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手機是我私人使用,詐騙使用之工作機是如附表三編號7該支手機等語【見本院訴3018卷第45頁】;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手機則為被告張閔順所有,然其於警詢時否認有以該手機供作聯繫本案詐欺工作使用【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15-19頁】,而經員警檢視該手機之本機資料、內裝軟體、通訊軟體會話紀錄、通聯紀錄,均查無與本案犯行相關資料,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考【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161-190頁】,是依卷存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確與本案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性,是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雅鈴追加起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黃震岳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遭詐騙匯款部分┌─┬───┬──────────┬────────┬─────┬────┬─────┬─────┬─────────┐│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入之人頭金融帳│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調解情形│罪刑││號├───┤│戶及金額(新臺幣││(新臺幣││(僅列於本││││提告單││)││)││案經起訴之││││位││││││被告部分)││├─┼───┼──────────┼────────┼─────┼────┼─────┼─────┼─────────┤│1│蔡英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30萬元│108年8月│15萬元│臺中市北屯│張振隆、劉│【張振隆】犯三人以││├───┤於108年8月23日11時├────────┤24日0時0○○○區○○○路│柏嘉、張閔│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新北市│32分至15 時許 撥打電話│邱銘貴所申設之台│分││2段55號之│順均與蔡英│處有期徒刑1年4月│││政府警│予蔡英子,佯為其外甥│新銀行帳號288810│││台新銀行北│子調解成立│。│││察局永│女婿 陳皇榮 ,急需借錢│00000000號帳戶│││臺中分行│【調解筆錄│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和分局│云云,致蔡英子陷於錯│││││參見本院訴│所示之物沒收。││││誤,依指示於108年8│││││3018卷第31├─────────┤│││月23日15時2分許,在│││││9-321頁】│【劉柏嘉】犯三人以││││臺灣企銀永和分行內臨││││││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櫃跨行匯款右列金額至││││││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右列帳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0-1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閔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2│李清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16萬元│108年8月│3萬元│臺中市西區│張振隆、劉│【張振隆】犯三人以││├───┤於108年8月26日中午├────────┤26日14時12││民權路135│柏嘉、張閔│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嘉義縣│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清│洪銘賢所申設之聯│分12秒││號之聯邦銀│順均與李清│處有期徒刑1年4月│││警察局│本,佯為其姪子 簡暐儒 │邦銀行帳號092500├─────┼────┤行民權分行│本調解成立│。│││水上分│,急需借 錢云云 ,致李│056467號帳戶│108年8月│3萬元│ATM│【調解程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局│清本陷於錯誤,依指示││26日14時12│││筆錄參見本│所示之物沒收。││││於108年8月26日14時││分51秒│││院訴3018卷├─────────┤│││許,在位於嘉義縣太保│├─────┼────┤│第289-292│【劉柏嘉】犯三人以││││市○○路○段166之17││108年8月│3萬元││頁】│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號之京城銀行太保分行││26日14時13││││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內臨櫃跨行匯款右列金││分29秒││││。││││額至右列帳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08年8月│1萬元│││、10-2所示之物均沒││││││26日14時14││││收。││││││分05秒│││├─────────┤│││││││││【張閔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3│杜淑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30萬元│108年8月│3萬元│臺中市北屯│張振隆、劉│【張振隆】犯三人以││├───┤於108年8月26日15時├────────┤27日11時3○○○區○○路4│ 柏嘉均 與杜│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臺北市│許撥打電話予杜淑雅,│劉宏恩所申設之玉│分57秒││段281號玉│淑雅調解成│處有期徒刑1年5月│││政府警│佯為其外甥,急需借錢│山銀行帳號111597├─────┼────┤山銀行文心│立【調解程│。│││察局中│云云,致杜淑雅陷於錯│0000000號帳戶│108年8月│3萬元│分行ATM│序筆錄參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山分局│誤,依指示於108年8││27日11時38│││本院訴3018│所示之物沒收。││││月27日11時7分許,在││分02秒│││卷第293-29├─────────┤│││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內臨│├─────┼────┤│4頁】│【劉柏嘉】犯三人以││││櫃跨行匯款右列金額至││108年8月│3萬元│││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右列帳戶。││27日11時39││││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分07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08年8月│3萬元│││、10-3所示之物均沒││││││27日11時40││││收。││││││分14秒│││├─────────┤││││├─────┼────┤││【張閔順】犯三人以││││││108年8月│3萬元│││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7日11時41││││累犯,處有期徒刑1││││││分18秒││││年6月。│││││├─────┼────┤││││││││108年8月│3萬元│││││││││28日0時2││││││││││分1秒│││││││││├─────┼────┤││││││││108年8月│3萬元│││││││││28日0時2││││││││││分52秒│││││││││├─────┼────┤││││││││108年8月│3萬元│││││││││28日0時3││││││││││分41秒│││││││││├─────┼────┤││││││││108年8月│3萬元│││││││││28日0時4││││││││││分42秒│││││││││├─────┼────┤││││││││108年8月│3萬元│││││││││28日0時5││││││││││分42秒│││││├─┼───┼──────────┼────────┼─────┼────┼─────┼─────┼─────────┤│4│莊麗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5萬元、5萬元(│108年8月│3萬元│臺中市西區│張振隆、劉│【張振隆】犯三人以││├───┤於108年8月28日15時│共計10萬元)│29日12時25││民權路174│柏嘉、張閔│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臺北市│16分許撥打電話予莊麗├────────┤分3秒││號之華南銀│順均與莊麗│處有期徒刑1年3月│││政府警│卿,佯為其姪子 莊千輝 │葉憲華所申設之華├─────┼────┤行臺中分行│卿調解成立│。│││察局萬│,急需借錢云云,致莊│南銀行帳號245200│108年8月│3萬元││【調解程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華分局│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362889號帳戶│29日12時25│││筆錄參見本│所示之物沒收。││││於108年8月29日12時││分51秒│││院訴3018卷├─────────┤│││13分、15分許,以網路│├─────┼────┤│第315-317│【劉柏嘉】犯三人以││││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108年8月│3萬元││頁】│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列帳戶。││29日12時26││││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分36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08年8月│1萬元│││、10-4所示之物沒收││││││29日12時27││││。││││││分23秒│││├─────────┤│││││││││【張閔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5│邱家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20萬5000元│108年8月│5萬元│臺中市西屯│張振隆與邱│【張振隆】犯三人以││├───┤108年8月14日10時許├────────┤14日14時5○○○區○○路13│家羚調解成│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提│撥打電話予邱家羚佯稱│黃冠豪所申設之玉│分7秒││8號玉山銀│立【調解程│處有期徒刑1年5月│││出告訴│:我是你朋友 陳秀蘭 ,│山銀行朴子分行帳│││行西屯分行│序筆錄參見│。│││)│急需借錢云云,致邱家│號0000000000000│││ATM│本院訴301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號帳戶├─────┼────┼─────┤卷第297-29│所示之物沒收。││││108年8月14日14時06││108年8月│5萬元│臺中市北屯│8頁】│││││分49秒許,在桃園市中││14日15時1○○○區○○路4││││○○○區○○路○段○○○號││分33秒││段281號玉││││││之中壢郵局忠義分行內│├─────┼────┤山銀行文心││││││臨櫃跨行匯款右列金額││108年8月│5萬元│分行ATM││││││至右列帳戶。││14日15時20││││││││││分48秒│││││││││├─────┼────┼─────┤│││││││108年8月│4萬9000│臺中市西屯││││││││15日0時10│元│區工業區一││││││││分5秒││路601之1││││││││││號玉山銀行││││││││││中工分行AT││││││││││M│││├─┼───┼──────────┼────────┼─────┼────┼─────┼─────┼─────────┤│6│傅秋香│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成│15萬元│108年8月│5萬元│臺中市北屯│張振隆與傅│【張振隆】犯三人以││├───┤員於108年8月20日12├────────┤21日11時4○○○區○○路4│秋香調解成│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苗栗縣│時許撥打電話予傅秋香│方亞明所申設之玉│分29秒││段281號玉│立【調解程│處有期徒刑1年4月│││警察局│佯稱:我是你朋友 鍾煥 │山銀行屏東分行帳├─────┼────┤山銀行文心│序筆錄參見│。│││竹南分│娣的表哥, 鍾煥娣 開刀│號0000000000000│108年8月│5萬元│分行ATM│本院訴301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局│急需用錢云云,致傅秋│號帳戶│21日11時41│││卷第309-31│所示之物沒收。││││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委││分45秒│││0頁】│││││請友人 蔡貴美 於108年│├─────┼────┤││││││8月21日11時06分57秒││108年8月│5萬元│││││││許,在新竹市北區北大││21日11時43││││││││路307號之國泰世華銀││分0秒││││││││行新竹分行內臨櫃跨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7│曾大隆│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成│15萬元│108年8月│5萬元│臺中市北區│曾大隆未到│【張振隆】犯三人以││├───┤員於108年8月22日9├────────┤22日13時57││漢口路4段│場,調解不│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新竹縣│時許撥打電話予曾大隆│方亞明所申設之玉│分10秒││295號玉山│成立│處有期徒刑1年5月│││政府警│佯稱:我是你朋友 周明 │山銀行屏東分行帳├─────┼────┤銀行家 樂福 │【報到單參│。│││察局竹│志,急需用錢云云,致│號0000000000000│108年8月│5萬元│臺中漢口店│見本院訴3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北分局│曾大隆陷於錯誤,依指│號帳戶│22日13時58││ATM│18卷第323│所示之物沒收。││││示於108年8月22日13││分24秒│││頁】│││││時26分42秒許,在新竹│├─────┼────┤││││││市新豐鄉之渣打銀行新││108年8月│5萬元│││││││豐分行內轉帳匯款右列││22日13時59││││││││金額至右列帳戶。││分41秒│││││├─┼───┼──────────┼────────┼─────┼────┼─────┼─────┼─────────┤│8│藍碧玉│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成│10萬元│108年8月│2萬元│臺中市西屯│張振隆與藍│【張振隆】犯三人以││├───┤員於108年8月23日12├────────┤23日14時3○○○區○○路2│碧玉調解成│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新北市│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藍│方亞明所申設之玉│分17秒││段218號B1│立【調解程│處有期徒刑1年3月│││政府警│碧玉佯稱:我是你姪子│山銀行屏東分行帳├─────┼────┤新光銀行家│序筆錄參見│。│││察局三│,公司急需借錢周轉云│號0000000000000│108年8月│2萬元│樂福青海店│本院訴301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峽分局│云,致藍碧玉陷於錯誤│號帳戶│23日14時35││ATM│卷第311-31│所示之物沒收。││││,依指示於108年8月││分54秒│││2頁】│││││23日14時05分31秒許,│├─────┼────┤││││││在新北市○○區○○街││108年8月│2萬元│││││││66號之三峽郵局內臨櫃││23日14時36││││││││跨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分31秒││││││││列帳戶。│├─────┼────┼─────┤│││││││108年8月│2萬元│臺中市西屯││││││││23日14時4○○○區○○路2││││││││分45秒││段458號三│││││││├─────┼────┤信銀行西屯││││││││108年8月│2萬元(│分行ATM││││││││23日14時44│以上5筆│││││││││分30秒│起訴書均││││││││││誤載為2││││││││││萬0005元││││││││││,5元係││││││││││手續費,││││││││││均應予更││││││││││正)││││├─┼───┼──────────┼────────┼─────┼────┼─────┼─────┼─────────┤│9│吳盈璇│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成│15萬元│108年8月│2萬元│臺中市西屯│張振隆與吳│【張振隆】犯三人以││├───┤員於108年8月19日11├────────┤19日13時0○○○區○○○道│盈璇調解成│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新北市│時11分許撥打LINE電話│王楨溱所申設之中│分33秒││4段1650號│立【調解程│處有期徒刑1年4月│││政府警│予吳盈璇佯稱:我是你│國信託銀行帳號23├─────┼────┤ 兆豐 銀行榮│序筆錄參見│。│││察局三│同學 羅名惠 ,急需借錢│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8月│2萬元│總分行ATM│本院訴301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重分局│云云,致吳盈璇陷於錯││19日13時03│││卷第313-31│所示之物沒收。││││誤,依指示於108年8││分29秒│││4頁】│││││月19日12時45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8年8月│2萬元│││││││內臨櫃跨行匯款右列金││19日13時04││││││││額至右列帳戶。││分24秒│││││││││├─────┼────┤││││││││108年8月│2萬元│││││││││19日13時05││││││││││分19秒│││││││││├─────┼────┼─────┤│││││││108年8月│2萬元│臺中市西屯││││││││19日13時1○○○區○○○道││││││││分25秒││4段1650號│││││││├─────┼────┤臺中榮總郵││││││││108年8月│2萬元│局ATM││││││││19日13時13││││││││││分26秒│││││││││├─────┼────┼─────┤│││││││108年8月│2萬元│臺中市北屯││││││││20日02時2○○○區○○路1││││││││分08秒││號臺中水湳│││││││├─────┼────┤郵局ATM││││││││108年8月│1萬元│││││││││20日02時28││││││││││分15秒│││││├─┼───┼──────────┼────────┼─────┼────┼─────┼─────┼─────────┤│10│王林秀│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於│10萬元│108年8月│9萬元│臺中市北屯│王林秀菊未│【張振隆】犯三人以│││菊│108年8月20日9時24││20日15時0○○○區○○路3│到場,調解│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許撥打LINE電話予王││分19秒││段418號中│不成立【報│處有期徒刑1年4月││││林秀菊佯稱:我是你朋├────────┤││國信託銀行│到單參見本│。││├───┤友 林清柯 ,需借錢周轉│王楨溱所申設之中│││洲際分行AT│院訴3018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臺南市│云云,致王林秀菊陷於│國信託銀行帳號23│││M│第323頁】│所示之物沒收。│││政府警│錯誤,依指示於108年│0000000000號帳戶├─────┼────┼─────┤││││察局善│8月20日14時45分,在││108年8月│1萬元│臺中市北屯│││││化分局│臺南市○○區○○路36││21日02時0○○○區○○路2││││││6號之第一銀行內臨櫃││分45秒││段218之1││││││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號統一超商││││││戶。││││連河門市││││││││││ATM│││└─┴───┴──────────┴────────┴─────┴────┴─────┴─────┴─────────┘【附表二】遭詐騙金融帳戶部分┌─┬───────┬─────────────────────┬───────┬─────────────┐│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調解情況│罪刑││號├───────┤│││││提告單位││││├─┼───────┼─────────────────────┼───────┼─────────────┤│1│張君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5日17時許,以│張君瑜未到場,│【張振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小敏」與張君瑜接洽│調解不成立【報│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提出告訴)│,佯為融資公司人員,願借款新臺幣3萬元予張│到單參見本院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君瑜,並要求張君瑜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3018卷第323頁│沒收。││││,以確認其帳戶是否正常運作云云,致張君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8月28日1時39分許,││【劉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將其向中華郵政仁武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772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在位於屏東縣麟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鄉之統一超商信憶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上││之物均沒收。││││揭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48號統一超商陝西門市,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閔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小敏」金融卡之密碼,張閔順、張振隆於微信││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包裹」群組接獲指示後,推由張振隆監督劉柏││1年1月。││││嘉,於108年8月29日22時35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交貨││││││便(服務代碼為Z00000000000)包裹。│││├─┼───────┼─────────────────────┼───────┼─────────────┤│2│王楨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初某日,撥打電│王楨溱未到場,│【張振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話予王楨溱佯稱:貸款利息低、還款自由,可以│調解未不成立【│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臺南市政府警察│加LINE好友方便聯繫貸款細節云云,致 王楨榛 陷│報到單參見本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局善化分局│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8月15日,先以LINE通│訴3018卷第323│沒收。││││訊軟體傳送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230540│-325頁】│││││258386號帳戶存摺、金融卡照片予LINE暱稱「小││││││婕」之成年人後,再於108年8月16日12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開││││││封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1號之統一超商精美門市,楊子毅再依張振隆之││││││指示,於108年8月18日17時3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精美門市領取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交貨便(服務代碼為Z00000000000)││││││包裹,嗣因王楨溱遲未收到貸款,始悉受騙。│││└─┴───────┴─────────────────────┴───────┴─────────────┘【附表三】扣案物┌─┬────────┬──────────────┐│編│品項│備註││號│││├─┼────────┼──────────────┤│1│中華郵政存摺及提│受執行人:劉柏嘉│││款卡(戶名: 王俊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24│││宏、帳號0000000-│號前│││0000000)│證據出處:中市警一分偵108005│├─┼────────┤21062卷第45-51、││2│iPhone手機1支(│53頁│││含門號0000-00000││││1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869)││├─┼────────┼──────────────┤│3│中華郵政存摺及提│受執行人:劉柏嘉│││款卡(戶名:張君│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3│││瑜、帳號0000000-│巷1號前│││0000000)│證據出處:中市警一分偵108005││││21062卷第59-65、││││67頁│├─┼────────┼──────────────┤│4│華南銀行存簿(戶│受執行人:劉柏嘉│││名:葉憲華、帳號│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34│││000000000000)│7巷6號3樓B室││││證據出處:中市警一分偵108005││││21062卷第71、73-7││││9、81頁│├─┼────────┼──────────────┤│5│7-11代收款專用繳│受執行人:劉柏嘉│││費證明單1紙│取件時間:108年8月29日22時││││35分(領取張君瑜寄││││送之包裹)││││證據出處:中市警一分偵108005││││21062卷第85頁上方│├─┼────────┼──────────────┤│6│7-11代收款專用繳│受執行人:劉柏嘉│││費證明單1紙│取件時間:108年8月29日22時││││54分(領取 王俊宏 寄││││送之包裹)││││證據出處:中市警一分偵108005││││21062卷第85頁下方│├─┼────────┼──────────────┤│7│iPhone手機1支(│受執行人:張振隆│││含門號0000-00000│執行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號SIM卡1張、│一路86之13號│││序號000000000000│證據出處:中市警一分偵108006│││835)│4405卷第115、117│├─┼────────┤-121頁││8│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6)││├─┼────────┼──────────────┤│9│iPhone手機1支(│受執行人:張閔順│││含門號0000000000│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號SIM卡1張、序號│118號3樓307室│││000000000000000│證據出處:中市警一分偵108007│││)│5941卷第151-155頁│││││├─┼────────┼──────────────┤│10│現金新臺幣(下同│劉柏嘉繳交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證據出處:見中檢查扣1575卷││├────────┤│││編號10-1││││上開扣案現金之其││││中3000元││││││││編號10-2││││上開扣案現金之其││││中2000元││││││││編號10-3││││上開扣案現金之其││││中8000元││││││││編號10-4││││上開扣案現金之其││││中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