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
甲○○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二三之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訴外人即會首許 李月惠 已將其對上訴人之會款債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
日書立讓渡書讓與 楊慧淑 ,故其對上訴人已無任何會款債權。又許 李月惠嗣 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將上開會款債權另讓與被上訴人,惟查其對上訴人既已無會款債權,其後所為債權讓與應屬無效。
㈡上訴人在許李月惠召集之互助會中只有參加半個死會、一個死會,本件會員不只
被上訴人三人,上訴人應該只要跟會首處理就好,不應該付錢給被上訴人。況許李月惠很早就告訴伊會款債權已讓與給楊慧淑,在被上訴人起訴前,上訴人即已付給楊慧淑新台幣(下同)二十多萬元。
㈢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會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戶籍謄
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非事實,僅係因上訴人不諳訴訟程序而已,許李月惠不識字無法寫讓渡書,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提出之讓渡書均不實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陳述略稱:本件債權讓與早已通知上訴人,且其在原審亦未提出其他意見,事後才提出楊慧淑之該紙債權讓與書,顯然是不實在的。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參加訴外人許李月惠為會首之互助會,期間上訴人標得會款一百十四萬元,該會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終止,上訴人僅繳納二十四萬元(即十二期之會款),故尚積欠許李月惠九十萬元之會款,而上訴人另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以「阿念」名義參加許李月惠為會首之另一個互助會,上訴人亦已標得會款,尚欠十六萬元未給付許李月惠,扣除其已繳納之死會會款四十八萬元後,合計上訴人尚需給付許李月惠五十八萬元。又許李月惠已將上開對上訴人之會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依法通知上訴人,為此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以許李月惠亦積欠上訴人十七萬元未清償,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許李月惠已將其對上訴人之會款債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書立讓渡書讓與楊慧淑,故其對上訴人已無任何會款債權,且上訴人亦已付給楊慧淑二十多萬元,嗣後許李月惠縱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應屬無效,又原審認定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非事實,僅係因上訴人不諳訴訟程序而已,上訴人認上開讓渡書並不實在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許李月惠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據提出會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紙為證。上訴人雖自認其積欠許李月惠之系爭債權額為四十一萬元等情,惟以許李月惠先前已將該會款債權讓與予楊慧淑,其後所書立予被上訴人之債權讓渡書應屬無效,且並不實在云云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會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戶籍
謄本等為證,而主張許李月惠已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會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已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其上開不爭執之部分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徒以其不諳訴訟程序,且許李月惠不識字無法寫讓渡書為抗辯,自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雖指稱許李月惠很早即告之已將上開會款債權讓與楊慧淑,且在被上訴
人起訴前,業已付給楊慧淑二十幾萬元云云。惟查:證人許李月惠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慧淑持有之讓渡書其上的印章可能是伊拿給訴外人 黃月嬌 的,伊只知道楊慧淑之互助會需先開本票,其他的伊都不清楚,因楊慧淑的會是伊和黃月嬌一起標的,伊拿了會錢即未再聯絡,伊不清楚楊慧淑的該紙讓渡書是從何而來,伊當時已在逃債,雖知道黃月嬌在和楊慧淑處理此事,但如何處理,伊並不知情,伊沒有跟黃月嬌講要如何處理,亦未請其代為處理等語,而證人楊慧淑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許李月惠及黃月嬌合夥參加伊召集之互助會,三會中連續標了二會,故二人均有簽發本票,後來因其二人似乎要跑掉了,伊即要求需書寫讓渡書,黃月嬌用 黃鳳雯 偏名寫了一份讓渡書給伊,並另外寫了庭呈的該紙讓渡書,說是許李月惠託其寫的也交給伊,而許李月惠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已逃跑等語。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屬相當,倘本人僅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用章交付他人,既尚難據以臆斷本人之用意何在,則得否徒憑該項單純之交付行為推定本人已有令第三人信該他人有某種法律行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非無疑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綜上以觀,證人許李月惠既指稱並未授權黃月嬌處理其與楊慧淑間之債務關係等語,是訴外人黃月嬌自無權代理許李月惠與楊慧淑處理會款債務,而證人楊慧淑亦自承其所持有之讓渡書是由黃月嬌所書立交付等語,許李月惠就會款債務之處理既無任何表見之事實,是尚難認與表見代理有何關涉。從而,楊慧淑所持有之上開債權讓渡書對於許李月惠本人應不生效力,許李月惠其後自尚得將其對上訴人之會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尚難以許李月惠已將對其之會款債權讓與楊慧淑而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亦自承對楊慧淑僅為部分清償,上訴人以前開陳詞置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合法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黃信樺~B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李永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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