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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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銀元伍萬貳仟元即新台幣拾伍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此先予辨明。
再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所處罰金銀元25000元部分,雖已於95年8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表┌──────┬─────────┬─────────┐│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罰金銀元25000元│罰金銀元28000元│├──────┼─────────┼─────────┤│犯罪日期│94年11月6日│95年2月25日│├──────┼─────────┼─────────┤│偵查機關│台北地檢94年度偵字│台北地檢9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673號│第6154號│├───┬──┼─────────┼─────────┤││法院│台北地院│台北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北交簡字第│95年度北交簡字第││││104號│1053號││事實審├──┼─────────┼─────────┤││判決│95年2月7日│95年5月30日│││日期│││├───┼──┼─────────┼─────────┤││法院│台北地院│台北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北交簡字第│95年度北交簡字第││││104號│1053號││判決├──┼─────────┼─────────┤││確定│95年3月6日│95年7月4日│││日期│││├───┴──┼─────────┼─────────┤│備考│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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