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8號(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毒品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0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鼓勵通緝犯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且有失權之效果,是條文之解釋自應採限縮解釋,僅就條文所明定之情形予以適用。則在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並未明定不得減刑,自不得逕以條文之擴張解釋剝奪被通緝人受減刑寬典之機會,而應回歸該條例第2條之「原則減刑,例外不減刑」之原則,予以減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雖曾由本院通緝,後因遭警方查獲而撤銷通緝,非屬自動歸案,然被告該案通緝之時間,係在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7月27日,至97年4月16日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在卷供參,參照前述說明,不合該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要件。是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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