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庚○○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及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1年及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實施,於民國96年8月31日縮期期滿執行完畢;庚○○則前亦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亦因減刑條例之實施,於9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2人均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97年4月4日20時50分許,戊○○與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騎乘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戊○○,一同前往雲林縣○○鄉○○村○○路5之1號己○○之住處前,由戊○○以徒手方式,竊取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由戊○○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庚○○則騎乘上揭戊○○所有之重機車而逃離現場,後因該己○○所有之自小貨車因引擎故障,而遭2人棄置於同鄉麻園村東耕2號前。
(二)96年4月5日凌晨零時許,戊○○與庚○○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騎乘戊○○所有之上揭重機車搭載戊○○,一同○○○鄉○○村○○路○○○號前,由戊○○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由戊○○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庚○○騎乘上揭戊○○所有之重機車逃離現場。
(三)96年4月5日凌晨3、4時許,戊○○與 楊婉婷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上揭竊自丙○○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楊婉婷,一同前往雲林縣古坑鄉古坑村崁村農場18番甲○○種植之鳳梨園內,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供種植鳳梨用之每根長為120公分之錏管1批共計800公斤,得手後,復於同日9時25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銀城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4.8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張峻銘 (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計得款1萬1千840元,戊○○隨後旋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於該資源回收場附近之路旁。
(四)96年4月7日17時32分許,戊○○與庚○○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人再度共乘上揭戊○○所有之重機車,途經雲林縣古坑鄉華山村華山78之5號乙○○所營之「桃之源咖啡廳」旁之停車場時,適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鑰匙疏未取走,遂由戊○○在旁把風,庚○○則徒手開啟車門後入內欲啟動車輛引擎而著手行竊之際,旋為乙○○與其胞兄 沈良駿 驚覺而將
2人攔下並報警處理,嗣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嗣並依戊○○所供分別循線查獲上開盜贓之車號00-0000號及SH-3510號自用小貨車及錏管1批,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庚○○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分別與張峻銘、己○○、丙○○、甲○○、乙○○、 陳良漢 於警訊或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及現場與錄影帶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戊○○、庚○○2人所為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之(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編號一之(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戊○○所為編號一之(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戊○○、庚○○就上開編號一之(一)、(二)、(四)犯行;被告戊○○與楊婉婷就上開一之(三)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一之(四)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2人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及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1年及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實施,於96年8月31日縮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庚○○則前亦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亦因減刑條例之實施,於9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中就編號一之(四)犯行部分,並均應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財產犯罪之不良素行,且皆經減刑條例之實施而受惠,竟均不知悔改,年輕力壯而不思以正途取財,及其犯罪所使用之手段,犯罪後能坦白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