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26日上午8、9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醉態駕駛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行經與順安街交岔路口之際,適有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順安街由南往北行經該交岔路口處,因甲○駕車不慎,致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造成乙○○倒地受有左髖部疼痛、疑骨盆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未起訴),甲○於肇事後,竟未加察看逕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對於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 若瑟 醫院(以下簡稱: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並非不承認未撞到人,而是當時在車上未感覺有擦撞東西之情形,所以繼續駕車前行,當伊車輛經過該路口,聽見後面有攤架倒地聲音,伊有迴車回到原地,因未見有何異狀即離開等語。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指稱:「肇事後我滾了好多圈,然後對方沒下車就直接開走」(警卷第8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只是略擦撞到我而已,我就跌倒了」(偵查卷第8頁)等語,亦即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救助被害人,即逕自駕車離去甚明;且被害人乙○○因此車禍,致人車倒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15頁)及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8、19頁)在卷可參;再者,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髖部疼痛、疑骨盆骨折等傷害,亦有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車禍係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擦撞被害人機車之左側而發生一情,有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位置之比對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4頁);再者,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按此,被告對於在其車前所發生之車禍情形,尤其被害人係一經其擦撞即人車倒地,被害人並滾了幾圈,所生倒地情狀至為明顯,衡情被告對此情景應當清楚目睹、知之甚明,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置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救助,反駕車離去,存有漠視法令、輕忽人命之心態,實有可議;又於犯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並未造成重大傷亡,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對被告求為宣告緩刑2年一節,本院認肇事逃逸犯行,對於被害人存有高度之危險性,且許多車禍事故,常因肇事人逃逸,致被害人未及時受救助,而發生憾事。故此,為糾正社會上肇事逃逸之不正觀念,以免肇事逃逸案件不斷發生,對於肇事逃逸之被告,應當施以一定程度之刑事處罰,而不適於宣告緩刑,俾聞者知戒,方足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是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當,爰不予採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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