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
3月8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所經營之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鴻公司),於95年3月間,向甲○○○○○○購買水泥預鑄人孔底座、大小頭及短管等貨物一批,總價新臺幣(下同)343,162元,在甲○○○○○○於同年3月31日交貨完畢後,依約應於45日內付清貨款,然因成鴻公司未能按期給付貨款,幾經甲○○○○○○催索貨款後,乙○○見成鴻公司已無資力支付貨款,竟基於為成鴻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為使成鴻公司獲得延緩清償之不法利益,乃於95年6月22日前某日,以5,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陳 」之成年男子購得付款人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發票人阠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阠光公司)、負責人 邱自 經(所涉幫助詐欺得利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支票號碼AM0000000號、發票日95年8月10日、票面金額343,162元無法兌現之支票1張,並進而於95年6月22日以郵寄方式,寄抵雲林縣古坑鄉之甲○○○○○○,以之作為付款工具之詐術手段,致使該廠負責人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支票能兌現,乃予以收受,並於同年6月26日存入該廠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託收。嗣於95年8月10日,該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負責人丙○○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對於告訴人丙○○、同案被告邱自經、證人林宜臻、 蔡俊賢 、 孫耀先 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訂購合約、甲○○○○○○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送貨單、上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2月2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函檢送阠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95年12月4日府經商字第0950253575號函檢送阠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資料、臺灣銀行水湳分行96年6月15日水湳營字第09650001011號函檢送阠光公司上揭帳戶開戶、往來交易明細及支票存款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支票託收紀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另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97年2月19日渣打商銀竹東字第9700038號函檢送成鴻公司於該分行所設帳戶自94年7月起至95年全年之交易明細資料,均未於本院在97年
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其所經營之成鴻公司於向甲○○○○○○購買水泥製品後,因無法支付貨款,乃於上揭時間,向綽號「老陳」購買該紙不能兌現之支票,寄交甲○○○○○○用以延緩清償貨款之事實;惟辯稱:因甲0000000直催款,其買該「芭樂票」來充當付款,只想暫緩付款,並非存心要詐騙等語。
二、經查:㈠對於被告經營之成鴻公司於上揭時間,向甲○○○○○○購
買水泥製品,在甲○○○○○○於95年3月31日交貨完畢後,幾經甲○○○○○○催款,因無法按期支付貨款,被告為使成鴻公司能延緩清償,乃向綽號「老陳」購買上揭不能兌現之支票,寄交甲○○○○○○充當付款,嗣經甲○○○○○○存入該廠之銀行帳戶託收,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除為被告所承認外,並有告訴人丙○○於本院之指述,及證人林宜臻、蔡俊賢、孫耀先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證;復有訂購合約、甲○○○○○○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紙、統一發票2張、送貨單3張、上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張、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支票託收紀錄1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又以同案被告邱自經名義所成立阠光公司為虛設人頭公司,以及以阠光公司、負責人邱自經名義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目的在領用空白支票簿作為詐騙工具等情,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2月2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函檢送阠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95年12月4日府經商字第0950253575號函檢送阠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臺灣銀行水湳分行96年6月15日水湳營字第09650001011號函檢送阠光公司上揭帳戶開戶、往來交易明細及支票存款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等各1份附卷可佐;且同案被告邱自經此一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經營之成鴻公司,於95
年5月間,其帳戶存款餘額並未超過25萬元,而在同年6月
2日以後至同年6月30日之前,其存款餘額則均未超過12,000元,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97年2月19日渣打商銀竹東字第9700038號函檢送成鴻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堪認成鴻公司在95年5、6月間,已無足夠資力清償積欠甲○○○○○○之貨款債務。被告既坦承其因成鴻公司無資力清償該貨款債務,乃以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老陳」購得以阠光公司、負責人邱自經名義所簽發之上揭支票,且在明知該支票不可能兌現之情形下,仍寄交甲○○○○○○作為暫緩付款之工具,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成鴻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以詐術使成鴻公司獲取延緩清償貨款之不法利益甚明。是被告辯稱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一節,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被告乙○○本案詐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故應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有96年度台非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循。此外,有部分條文無庸比較,另有部分條文應為新舊法比較,就無庸比較之理由及就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
利罪。至於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但本案被告乙○○係於甲○○○○○○交付貨物後,因成鴻公司已無資力致未能如期給付貨款,始於95年6月間,起意意圖使成鴻公司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向「老陳」購買上揭不能兌現之支票,做為詐騙工具,對甲○○○○○○施用詐術,使成鴻公司獲取延緩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此一犯行與詐欺取財有間。是檢察官對被告本案犯行,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得以審理,爰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
年度竹簡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3月8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述前科外,另有竊盜、違反區域計畫法、水
污染防治法、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被告為延緩清償債務,竟購買不能兌現之支票欺罔告訴人,惟使第三人成鴻公司因該詐欺所得利益不大,及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予宣告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㈠適用舊法。││項法定本刑關於罰│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㈡本案被告所犯刑││金刑最低額部分:│元以上。」│台幣1,000元以上│法第339條第2││刑法第33條第5款││,以百元計算之。│項之詐欺得利罪││││」│,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銀│││││元1,000元以下│││││)者,其法定刑│││││罰金最低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最低額│││││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39條第2│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條│查刑法第339條第││項法定本刑關於罰│準條例第1條前│之1規定:「中華│2項規定自72年6││金刑貨幣單位部分│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月7日│月26日迄今未修正│││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其罰金之法定刑│││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為「1000元」(貨│││數額得提高為2│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幣單位為「銀元」│││倍至10倍。」│台幣。94年1月7│),依罰金罰鍰提│││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高標準條例第1條│││幣單位折算新台│法分則編未修正之│前段規定罰金刑提│││幣條例第2條規│條文定有罰金者,│高10倍,再依現行│││定:「現行法規│自94年1月7日刑│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定折算,即為「新│││或元者,以新台│30倍。但72年6月│台幣30,000元」。│││幣元之3倍折算│26日至94年1月7│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之。」│日新增或修正之條│1條之1施行日(││││文,就其所定數額│即95年7月1日)││││提高為3倍。」│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罰金額度亦為│││││「新台幣3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台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揆│││││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新法。││累犯│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於有期徒刑││【行為時及裁判時│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執行完畢後,5年││均構成累犯時使用│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依修正前刑法第│││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47條,或修正後刑│││至二分之一。│2項關於因強制工│法第47條第1項規││││作處分之執行完畢│定,均構成累犯,││││或一部之執行而免│即無有利或不利之││││除後,五年以內故│情形,無庸為新舊││││意再犯有期徒刑以│法比較。應直接依││││上之罪者,以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論。│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案被告行為時│││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千元、2│算新台幣條例第2│││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條規定換算為新台│││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幣後,應以新台幣│││困難者,得以1元│」│300元至900元折│││以上3元以下折算││算為1日,修正後│││1日,易科罰金。││則以新台幣1,000│││」罰金罰鍰提高標││元、2,000元3,00│││準條例第2條(已││0元折算1日,修│││刪除)規定:「依││正後刑法第41條第│││刑法第41條易科罰││1項前段規定,並│││金或第42條第2項││非較有利於被告,│││易服勞役者,均就││依刑法第2條第1│││其原定數額提高為││項前段規定,適用│││100倍折算1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前刑法第41條第1│││未依本條例提高倍││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數,或其處罰法條││提高標準條例第2│││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條規定,定其易科│││,亦同。」││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