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69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政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室內裝潢施工過程發生嫌隙,而以徒手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馬 蔡昌利 成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安排雙方調解,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3頁),是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衡量被告之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輕重,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詳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頁)、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2號

  被   告 王政鴻 年籍地址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鴻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前,因室內裝修施工與 馬蔡昌利 發生爭吵,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馬蔡昌利胸口,致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二、案經馬蔡昌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被告王政鴻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馬蔡昌利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 何世慰 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