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錢豹電玩」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同條例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又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營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屬營業性質,本即具有重複特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害於主管機關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管理,以及被告遭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一台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檢察官求處拘役二十日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用之電子遊戲機「金錢豹電玩」一台(含IC板一塊)、現金一千一百二十元,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上開物品係供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