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六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毀損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涉犯毀損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0四號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張珈禎 法官即為本案之承審法官。其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涉犯毀損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審理,該案承審法官亦為張珈禎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張珈禎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因而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當事人遇有該情形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第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法官應自行迴避情形,係指法官於該案件曾參與前審者(即一審者),於上訴審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亦即法官於下級審曾參與該案審判,即不得再參與上訴審審判,法律條文已明確規定,若僅係曾參與另案審判,則與該條文構成要件不符合,不能構成迴避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被訴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涉犯毀損罪,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審理,現正審理中,此有影卷一宗在卷可稽,承審法官固為張珈禎法官,惟本案僅係一審程序甚明。雖聲請人前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另案涉犯毀損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0四號判處其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承審法官為郭千黛審判長、黃賢婷法官、張珈禎法官,此有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雖張珈禎法官為承審法官之一,惟其顯係另案之承審法官,而非本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案件之前審法官甚明。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刑事訴第十七條第八款、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依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黃建都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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