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9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取如附
表二所示之信用卡,94年8月1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欠款,依約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利率4.88%計算之利息,第25個月後則依年利率14.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管理費368元;被告至95年3月25日止,尚欠原告13萬8195元(其中本金為13萬3671元)。
㈡被告於93年10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倘未按期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依約定條款第
1條之約定,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所有債務均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3月25日止,尚欠原告20萬4458元(其中本金18萬7389元)。
㈢被告於94年4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倘未按期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依約定條款第
1條之約定,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所有債務均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3月25日止,尚欠原告21萬6193元(其中本金19萬8901元)。
㈣被告至95年3月25日止,尚積欠簡易通信貸款42萬0651元,
代償金額13萬8195元,合計共欠原告55萬8846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管理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金額、利息及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池東旭附表一┌─────┬────────────┬─────┬─────┐│債權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肆拾│其中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百分之十九│││貳萬零陸佰│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點七│││伍拾壹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壹拾│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自│自九十五年││參萬捌仟壹│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佰玖拾伍元│八月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日起至清償│││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止,按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給付新台幣│││八八計算之利息│參佰陸拾捌││││元│└─────┴──────────────────┴─────┘附表二
代償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簡易通訊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簡易通訊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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