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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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四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刑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入監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探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行經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之三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車窗未關,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小貨車車門下手竊取乙○○所有而置於車內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五二一○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旋經乙○○及時發現而報警合力逮捕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前開失竊行動電話相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前開失竊行動電話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